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自民國92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至93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1月1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檢束行止,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4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丁○○所有之車號NQQ-431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而竊取該機車以供自己尋找搶奪財物對象時代步使用。同日19時30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時,見丙○○騎機車至巷口處減速轉彎,有機可趁,甲○○即基於搶奪之犯意,騎機車快速靠近丙○○後,趁其不備驟然伸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900餘元、郵局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愛買超市工作證、工作服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他去。又甲○○檢視上開搶奪之財物時,發現丙○○將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登記於提款卡套上,竟另萌生詐領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11號之便利商店自動付款機,未得丙○○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在該自動付款機上輸入丙○○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機提領丙○○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5,000元,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再拿取丙○○皮包內之現金花用後,將其他皮包、證件及上開竊得之車號NQQ-431機車,隨意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79弄30號前。
二、同年3 月1 日7 時許,甲○○又計畫搶奪,而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概括犯意,先在臺北市○○區○○街7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MDK-52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乘用,而騎往臺北縣方向尋找作案目標。同日8 時50分許,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見戊○○騎乘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即基於搶奪之犯意,騎機車靠近戊○○後,趁其不備伸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6000元、金融卡、信用卡、行動電話、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戊○○不甘受損,一路呼喊搶劫並騎機車追趕,追至中和市○○路127巷內死巷處,甲○○見死巷煞停,而為追趕在後之戊○○以機車將之撞倒,附近聞訊趕來之住戶張雲祥及路人陳瑞鏡合力將甲○○逮捕,待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甲○○所竊得之車號MDK-523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以及搶得之戊○○所有皮包1只。警方復據甲○○之供述,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79弄30號前,查扣遭甲○○棄置之丁○○所有之車號NQQ-431號重型機車、及丙○○所有之皮包、工作證、工作服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戊○○之指述,及證人張雲祥、陳瑞鏡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係被告於搶奪犯行後,經被害人戊○○騎機車追趕至死巷將其撞倒在地,經路人張雲祥、陳瑞鏡合力逮捕之,據報前來之員警除查扣被告丟棄於附近之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6000元、金融卡、信用卡、行動電話、駕照及健保卡等物),並當場扣得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機車鑰匙;警方再依據被告供述,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巷79弄30號前,查扣遭被告棄置之丁○○所有之車號NQQ-431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工作證、工作服等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以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2次搶奪罪間,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6 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搶奪前案紀錄,現仍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曾因搶奪案服刑中假釋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未遵保護管束誡命,又以同一手法再犯本罪,顯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惟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且於犯後除坦承94年3月1日之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供承94年2月26日之犯行,帶同警方起出贓物,尚非無悔意,並酌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搶奪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詐欺罪有期徒刑四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此據其自承在卷,應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罰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