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791號、第91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776號、第2018號、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份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袋、藥匙、殘渣袋、葡萄糖均沒收之,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於91年7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於92年7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 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 7月25日19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附表所示之基隆市○○路 445號之1(2樓)住處或不詳地點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袋、殘渣袋、藥匙、葡萄糖等物,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中第 2次同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第 1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基隆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3月3日、94年3月19日、94年5月12日、94年6月23日、94年7月22日、94年7月25日前後6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中第 2次同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餘第 1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94年3月17日、94年3月30日、94年5月27日、94年6月29日、94年7月29日、94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4年 3月19日、94年7月22日、94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驗結果,確屬第 1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基隆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為憑;復有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塑膠袋、藥匙、葡萄糖、殘渣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施用毒品所涉犯刑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前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94年5月12日、94年6月23日、94年7月22日3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竟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拒用毒品決心,亦無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不但影響健康,並可能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為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同時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海洛因5包(毛重3.4公克)、海洛因 7包(毛重2.4 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袋、藥匙、葡萄糖、殘渣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編號│查獲時間│ 犯罪地點 │施用毒品│ 扣案物品 │驗後反應│偵查案號│├──┼────┼─────┼────┼─────┼────┼────┤│ 1 │94年3月 │基隆市西定│海洛因 │注射針筒2 │嗎啡陽性│94年毒偵││ │3日19時 │路445號之1│ │支、塑膠袋│反應 │字第791 ││ │20分 │(2樓) │ │5只 │ │號 │├──┼────┼─────┼────┼─────┼────┼────┤│ 2 │94年3月 │基隆市西定│海洛因 │海洛因1包 │嗎啡及安│94年毒偵││ │19日3時 │路445號之1│ │(毛重0.3 │非他命陽│字第916 ││ │50分 │(2樓) │ │公克) │性反應 │號 ││ │ ├─────┼────┤ │ │ ││ │ │不詳地點 │安非他命│ │ │ │├──┼────┼─────┼────┼─────┼────┼────┤│ 3 │94年5月 │基隆市西定│海洛因 │注射針筒2 │嗎啡陽性│94年毒偵││ │12日20時│路445號之1│ │支、藥鏟3 │反應 │字第1399││ │40分 │(2樓) │ │支 │ │號 │├──┼────┼─────┼────┼─────┼────┼────┤│ 4 │94年6月 │基隆市西定│海洛因 │注射針筒5 │嗎啡陽性│94年毒偵││ │23日14時│路248巷34 │ │支、藥鏟5 │反應 │字第1776││ │ │號空屋 │ │支、葡萄糖│ │號 ││ │ │ │ │7.8公克 │ │ │├──┼────┼─────┼────┼─────┼────┼────┤│ 5 │94年7月 │基隆市西定│施用海洛│海洛因5小 │嗎啡陽性│94年毒偵││ │22日19時│路445號之1│因多次 │包(毛重3.│反應 │字第2018││ │20分 │(2樓) │ │4公克)、 │ │號 ││ │ │ │ │殘渣袋18只│ │ ││ │ │ │ │、注射針2 │ │ ││ │ │ │ │支、藥鏟3 │ │ ││ │ │ │ │支 │ │ │├──┼────┼─────┼────┼─────┼────┼────┤│ 6 │94年7月 │不詳地點 │海洛因 │海洛因7小 │嗎啡陽性│94年毒偵││ │25日19時│ │ │包(毛重2.│反應 │字第2026││ │15分 │ │ │4公克)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