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9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提起公訴,嗣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0月27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於93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以同樣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9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臺北縣淡水鎮○○街口為警查獲,並於93年10月28日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5日、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見核退毒偵字第43號卷第3頁、偵字第1347號影印卷第5頁)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01號鑑定通知書(見毒偵字第14頁)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93年10月28日被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93年12月11日之犯行,未及審酌,且將被告93年10月27日被查獲之犯行,誤認為93年12月27日,容有未洽。被告以因受傷始施用毒品為由,提起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罪,及其施用毒品時間長短、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