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71號、第17088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9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在桃園縣境內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KAM-191號重型機車後,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由丙○○騎乘前開機車,後載乙○○,趁被害人甲○○、丁○○、戊○○、黃蕙蒨、辛○○、庚○○、子○○、己○○、壬○○(起訴書誤載為潘美容)不及防備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徒手連續搶奪前開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搶奪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揚長而去。因乙○○另於93年10月18日晚10時45分許,與莊雅琳、黃御軒(莊、黃二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旁停車場,竊取癸○○所有之5757-FN 號自小客車未遂,遭警查獲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乙○○共同連續搶奪被害人甲○○、丁○○、戊○○、黃蕙蒨、辛○○、庚○○、子○○、己○○、壬○○財物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共犯乙○○於偵訊、原審調查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參見偵字第16471號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0 頁背面)、代保管條1紙(參見偵字第16471號卷第39頁)及尋易通訊行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紙(參見偵字第17088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遭乙○○所逼云云。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何強迫你?被告答稱,他說搶到的錢要平分,結果他通通拿去,沒有給我,他和我搶到的證件他說要拿去用,我說這樣不好,他就用利器傷害我,這是搶到搶到了二、三件之後才發生的,他還口頭脅迫我說,已經跟我去搶了,如果不再去跟他搶,一樣會被他抖出來,叫我繼續跟他去搶(見94年9月28 日訊問筆錄)。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最初與乙○○搶奪時,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至於在搶奪二、三件之後,乙○○雖要求被告與其繼續犯案,否則要抖出被告,但於此時,被告仍可決定是否繼續與乙○○共同搶奪,非謂其意志已受乙○○之壓迫而無決定之自由,被告辯稱受乙○○所迫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共犯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94年偵字第19535 號移送併辦案之被害人辛○○部分,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係遭共犯乙○○脅迫及利用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遭 搶 奪 客 體│ ├──┼────┼──────┼───┼───────┤ │ ① │93年9月4│桃園縣中壢市│甲○○│皮包內有國民身│ │ │日凌晨2 │中山東路3段 │ │分證、信用卡、│ │ │時30分許│與榮民南路口│ │提款卡、現金卡│ │ │ │ │ │、新台幣(下同│ │ │ │ │ │)10萬元 │ ├──┼────┼──────┼───┼───────┤ │ ② │93年9月 │桃園縣中壢市│丁○○│皮包內有700元 │ │ │14日晚間│杭州路115號 │ │ │ │ │8時56分 │前 │ │ │ │ │許 │ │ │ │ ├──┼────┼──────┼───┼───────┤ │ ③ │93年9月 │桃園縣中壢市│戊○○│皮包內有國民身│ │ │26日中午│成功路內壢國│ │份證、提款卡、│ │ │12時30分│小前 │ │1300元 │ │ │許 │ │ │ │ ├──┼────┼──────┼───┼───────┤ │ ④ │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黃蕙蒨│皮包一個內有國│ │ │4日凌晨5│元化路271巷 │ │民身份證、健保│ │ │時40分許│附近 │ │卡、提款卡、信│ │ │ │ │ │用卡、駕照及 │ │ │ │ │ │4000元 │ ├──┼────┼──────┼───┼───────┤ │ ⑤ │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辛○○│皮包內有國民身│ │ │6日晚間 │龍昌路225號 │ │分證、健保卡及│ │ │10時30分│前 │ │行動電話 │ │ │許 │ │ │ │ ├──┼────┼──────┼───┼───────┤ │ ⑥ │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庚○○│手提包內有國民│ │ │6日晚間 │興南里慈惠三│ │身分證、健保卡│ │ │11時50分│街16號前 │ │、車牌號碼BA9-│ │ │許 │ │ │736、RRD-715號│ │ │ │ │ │機車行照、PHSJ│ │ │ │ │ │88行動電話及駕│ │ │ │ │ │照、公司識別證│ │ │ │ │ │及鑰匙 │ ├──┼────┼──────┼───┼───────┤ │ ⑦ │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子○○│皮包內有國民身│ │ │8日上午7│石頭里中平路│ │分證、信用卡、│ │ │時許 │與建國路口 │ │機車行照、行動│ │ │ │ │ │電話、信用卡、│ │ │ │ │ │金融卡、銀行存│ │ │ │ │ │摺、2400元 │ ├──┼────┼──────┼───┼───────┤ │ ⑧ │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己○○│皮包內有提款卡│ │ │8日晚間7│龍昌路與後寮│ │、信用卡、國民│ │ │時許 │二街口 │ │身分證、行動電│ │ │ │ │ │話、3萬元 │ ├──┼────┼──────┼───┼───────┤ │ ⑨ │93年10月│桃園縣中壢市│壬○○│皮包內有國民身│ │ │17日下午│中山路296號 │ │分證、駕照、提│ │ │6時50分 │前 │ │款卡、信用卡及│ │ │許 │ │ │2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