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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6 月21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45 號之4 前,因其原騎乘之機車故障,甲○○見乙○○○所有車牌號碼SJW-961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2 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4 巷43弄24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就行竊緣由於95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因機車壞掉,趕時間要用機車,所以才偷機車;復於95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伊原來騎著自己的機車要去上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445 號之4 前,因其原騎乘之機車故障,見該處停放上開機車,為了要趕著去上班,遂竊取供代步,是臨時起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偵查卷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22579 號偵查卷第16、17頁),另證人陳吉雄於警詢中亦證述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2 支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修正為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件臨時起意竊取機車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並考量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撿拾而得之無主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則上開鑰匙既經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該上開鑰匙之所有權,其後被告並持之供犯罪所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罰
金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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