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對被告丙○○、甲○○提起偽造文書等之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 日以94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該裁定於94年8 月4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亦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但書之規定,在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影響其效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項決議於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第一審更審時,亦應有適用。因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三、綜上各節所述,自訴人既違背自訴程序之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2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