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祐輔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丙○○樓(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及其餘扣案物均沒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及其餘扣案物均沒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 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丙○○前係臺中市金巴黎卡拉OK店內同事,因而相互熟識。乙○○於93年 9月上旬某日告知丙○○有件既可出國遊玩又有錢賺之事,只須為乙○○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培哥」之成年男子自國外攜帶物品回國即可。丙○○為之心動,3人並相約於93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大公園 KTV外見面,「培哥」即告知乙○○、丙○○僅須至泰國曼谷攜帶物品返國,事成之後就可獲取相當代價,且赴泰國曼谷之機票費用,均由「培哥」負擔,並另支付新臺幣6000元供乙○○、丙○○在泰國時花費。因「培哥」與丙○○並非熟識,乃未對乙○○、丙○○言明攜帶返國之物品,並僅對乙○○說明代價為20萬元。丙○○明知以相當代價,至毒品海洛因氾濫之泰國攜帶物品返國,應係價值昂貴之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竟因貪圖20萬元代價,仍基於與「培哥」共同私運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當場同意;乙○○雖未答應,然於事後將「培哥」同意支付報酬20萬元轉告丙○○。後「培哥」又以電話通知乙○○,將代價降為17萬元,乙○○更是遲未決定,亦未將代價降為17萬元之事告知丙○○;丙○○仍認為至泰國攜帶物品返國之代價為20萬元。「培哥」旋即先帶同丙○○照相,並協同辦理護照。而乙○○遲至93年11月底某日,因辭去工作,缺錢花用,亦知「培哥」支付相當代價,係代「培哥」至泰國攜帶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返國,竟因貪圖20萬元代價,竟仍與「培哥」共同私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至泰國攜物返國。「培哥」乃為乙○○辦理出國所需手續,並為乙○○、丙○○各支付 1萬2500元購買至泰國曼谷往返臺灣之機票,復約定於93年12月12日上午出發至泰國。當日凌晨4、5時許,「培哥」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以下稱A、B),分駕2 輛汽車至臺中市○區○○路大都會KTV外與乙○○、丙○○會合,由乙○○乘坐A 駕駛之汽車,丙○○則乘坐「培哥」與B 駕駛之汽車,共同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途中A 與「培哥」分別在車上將載有「PRA TUNAM PARK HOTEL」及「000000000 」字樣之紅色字條交由乙○○及丙○○,囑咐2 人至泰國曼谷時,投宿在上開飯店及以該電話聯絡,即會有人為2人安排,並交2人各1 支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囑2 人返國後,撥打該等行動電話內已設定好之電話號碼,即會有人接應取貨,兩車並在接近中正機場之某處高速公路路肩停車,「培哥」又指示2 人書寫聯絡地址、電話及父母親姓名,並告知2人此舉乃係為如果出事,可為2人聯絡父母及幫忙委任律師。嗣兩車抵達中正機場,丙○○及乙○○即先後搭乘93年12月12日上午8 時50分許長榮航空公司及93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中華航空公司班機飛往泰國曼谷。

二、飛行約 3小時後,丙○○及乙○○先後抵達泰國曼谷,在辦理入境手續時,2 人在機場相遇,是以結伴辦理入境,辦畢出機場後,2 人一起搭乘計程車至前開紅色字條上所示之飯店附近,並以公共電話撥打前述紅色字條上所示之電話號碼,約5分鐘後,1名臺灣籍與「培哥」等人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 C)依約至前開飯店對面之便利商店與乙○○、丙○○會合,於同日傍晚,C 帶同乙○○、丙○○先至前述飯店投宿於 8024號雙人房,C並在房間內以電話與不詳人士聯絡,約15分鐘後,即有 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人士至前述飯店8024號房內,4 人遂一同出飯店,步行約5分鐘後,該名泰籍人士與C以泰語短暫交談後,C即令丙○○先行返回飯店等候,餘3人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泰國曼谷某間不詳之廟宇,該名泰國人復以電話聯絡,約10分鐘後,另有 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人士即攜帶在行李箱蓋夾層內裝有以複寫紙覆蓋並以膠帶捆綁固定呈扁平狀之海洛因各1袋之黑、藍色行李箱各 1只交予C後,前述兩名泰籍人士即相偕離開,C遂帶同乙○○攜帶前開2只行李箱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飯店,在上開8024號房間內即告知乙○○、丙○○,上開2只行李箱即為乙○○、丙○○2人須攜帶返國之物,且為免返國時遭查緝人員發覺,C 又帶同乙○○及丙○○至曼谷街上購買衣物,將行李箱裝滿,返回飯店後任乙○○、丙○○各自選擇上述藍、黑色行李箱1 只攜帶返國,並告知被告2人翌日即可返國,令乙○○、丙○○2人將護照及返國機票交予 C,又囑咐乙○○、丙○○各自將所購得之衣物裝在前開行李箱內後,隨即離去。乙○○、丙○○旋於是日晚間在上述8024號房間,將上開衣物裝入前述行李箱內,在裝衣物時,2 人均發覺前開行李箱之箱蓋特別沈重,並可預見箱蓋夾層內裝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三、翌日(即93年12月13日)上午 C又至上開飯店8024號房,告知丙○○、乙○○各自搭乘當天下午4時55分許及5時50分許之班機返國,並交代乙○○、丙○○ 2人返國出關時,心情須放鬆,神色要自然,才不致為海關查緝人員發現行李箱蓋夾層內之違禁物,嗣於93年12月13日下午 3、4時許,C即帶同乙○○、丙○○攜帶上開 2只行李箱至泰國曼谷機場,並為乙○○、丙○○ 2人辦妥出境及行李託運等相關手續即先行離去,而丙○○、乙○○亦先後搭機返國。嗣丙○○先於93年1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 BR68號班機返抵中正機場,而共同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國內,旋於9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第 2航廈入境時,為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陳明允會同海關查緝人員查獲,並於行李箱蓋夾層內扣得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海洛因及共犯「培哥」等人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包裝袋 1只(重254.14公克)與其餘扣案物;陳明允旋詢問丙○○是否尚有其他人攜帶海洛因入境,丙○○即供稱乙○○亦有攜帶相同型式但顏色不同之行李箱,箱蓋之夾層內亦裝有海洛因,遲些時間會搭機由泰國曼谷返國,是陳明允立即通知警員林冠源清查班機抵達時間,查知乙○○亦於93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 CI696號班機返抵中正機場,共同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國內,並於93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第 1航廈查獲乙○○,且在行李箱蓋夾層內扣得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海洛因及共犯「培哥」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包裝袋 1只(重277.58公克)與其餘扣案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記載上開泰國曼谷飯店及電話號碼之紅色字條2紙;黑、藍色行李箱各1只及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支可證。而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在被告 2人攜帶之行李箱蓋夾層內扣得以複寫紙覆蓋,並以膠帶捆綁固定呈扁平狀之白粉 2袋,經送鑑定後,皆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徐順利、陳明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72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0頁、第129頁)。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培哥」之人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 2人於原審辯稱:以為攜帶入境之物品係違禁物,不知是海洛因等語。然被告 2人就原審認定被告有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已無異議。且被告2 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僅須搭機至泰國曼谷代「培哥」攜帶物品返國,即可取得17萬元(被告丙○○仍認報酬為20萬元)報酬,及6000元零用金花用;迨被告 2人至泰國曼谷時,亦經由不詳之人以隱諱迂迴之方式,接洽攜帶物品,同時以呈扁平狀放置於行李箱蓋之夾層內,被告 2人應知攜帶之物品係屬毒品,並就該行李箱蓋夾層內裝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灼。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 2人將上開海洛因以放置於行李箱蓋夾層內之方式運輸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 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受「培哥」之邀,先後同意至泰國攜帶物品返臺,被告2 人同意時間雖有先後,然就運輸海洛因之行為,與「培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A、B、C等3人,就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觀之,復與「培哥」顯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則被告2 人雖與A、B、C等3人彼此間並無直接之意思聯絡,然彼等與「培哥」間既有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A、B、C等3人與被告2 人及「培哥」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1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因所犯運輸第1 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中正機場第2 航廈為警查獲時,雖向警員陳明允供稱被告乙○○亦將隨後夾帶有海洛因入境,警員陳明允立即通知警員林冠源清查班機抵達時間,始於93年12月13日晚間查獲被告乙○○,並扣得如附表乙○○欄所示之海洛因等情,固據證人陳明允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屬共同正犯,並非上游販賣毒品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年紀尚輕,且被告2人均無施用毒品犯行(見卷附被告2 人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應係不知私運毒品,罪刑嚴重,始因一時貪念,而觸犯運輸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縱處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2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被告 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2 人與共犯「培哥」、A、B、C等人共同運輸之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2 只及其餘扣案之物品,均為共犯「培哥」等人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培哥」給付被告2人供花用之1萬2000元(每人6000元),係被告2人因本件運輸第1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金額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2人為本件運輸第1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上開1 萬2000元應予連帶沒收。至「培哥」為被告2人購買之「臺北─曼谷」往來機票費用2萬5000元,因 2人已購買機票使用,且該「臺北─曼谷」往來機票僅係被告2人前往泰國之交通工具憑證,與被告2人所實施運輸、私運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非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所附泰國曼谷飯店之名片2 紙(見偵查卷第23頁、第51頁),乃為被告2人投宿至「培哥」及A所交代紅色字條上所載之飯店後,為防於他鄉○○○路,自行至前開飯店之櫃檯索取,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該名片2 張,顯非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 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      名  │   扣案海洛因之數量   │包裝袋之數量及重量│      其餘扣案之物品          │
   │            │                      │                  │                              │
   │            │                      │                  │                              │
   ├──────┼───────────┼─────────┼───────────────┤
   │            │一袋,驗餘淨重二一一五│一只,重二七七.五│書寫有「PRA TUNAM PARK HOTEL」│
   │乙  ○  ○  │.一一公克,純度七三.│八公克。          │及「000000000」字樣之紅色字條 │
   │            │二七%,純質淨重一五四│                  │一紙。                        │
   │            │九.七四公克。        │                  │序號為000000000000│
   │            │                      │                  │四三五號之手機一支。          │
   │            │                      │                  │藍色行李箱一只。              │
   │            │                      │                  │複寫紙及膠帶各一件。          │
   ├──────┼───────────┼─────────┼───────────────┤
   │            │一袋,驗餘淨重二一一○│一只,重二五四.一│書寫有「PRA TUNAM PARK HOTEL」│
   │丙  ○  ○  │.九八公克,純度七三.│四公克。          │及「000000000」字樣之紅色字條 │
   │            │三四%,純質淨重一五四│                  │一紙。                        │
   │            │八.一九公克。        │                  │序號為000000000000│
   │            │                      │                  │二六八號之手機一支。          │
   │            │                      │                  │黑色行李箱一只。              │
   │            │                      │                  │複寫紙及膠帶各一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