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翔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翔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遭竊物品照片5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王俊傑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竊得包包含其內財物幸經查獲,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包包1個(內有皮包1個、保險卡1張、行照1張及手鍊1個),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1、39頁),上開物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3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