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十二時許止,經稍事休息後,酒意仍未退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翌日即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六九七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經中華路靠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室前之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並因閃避自右後方超車至其前方之車輛,亦疏未注意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打滑至右方人行道上翻覆,並撞擊於該人行道行走之行人莊育發,致莊育發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額部引流管置入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臂擦傷等傷害,經乙○○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後留待現場,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際,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莊育發經送醫急救,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莊育發之父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莊育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額部引流管置入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足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而本件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酌被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為七十公里,因閃避右後方超車至前之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車身打滑失控而於撞擊前始看見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當地速限,卻貿然超速前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江中俊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事實漏載被害人於何時死亡,②按刑法之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三固載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當地速限,惟漏未說明,依當時客觀情形,能否注意?③原判決於量刑時,謂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惟被害人家屬甲○○於原審是稱:已和解,但尚有部分款項未領等語(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並提出和解書為證(原審卷第十四頁),是原判決此部分顯與卷證不合,均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未完全依和解意旨付款,原審量刑六月太輕等語,經查: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稱:和解金額是三百萬元,尚欠八十萬元未付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觀諸上開和解書所載,三百萬元和解金中,一百四十萬元為強制保險,因此被告所支付者,僅八十萬元,至今尚欠八十萬元,顯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再者,被告酒醉駕車,枉顧生命安全,量刑不宜太輕,因此,上訴意旨認未全部賠償,即屬量刑太輕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酒醉駕車及過失程度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依約履行,尚欠八十萬元,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