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麟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辛 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79年11月1日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80年間即曾因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經原審法院於80年9月30日以80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監理機關未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於87年間亦因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監理機關未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甲○○於92年 4月20日晚間20時20分許,駕駛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J─689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794號前捷運工程之路面縮減路段,該路段時速限制為30公里。且因捷運施工車道減縮、為人車擁擠路段,本應減速慢行,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有道路工程、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以時速37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偏右斜行,準備在前方公車站牌靠站停車,致前右車身擦撞騎乘之車牌號碼ME5─897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因受大客車斜行擠迫不及閃避之周書緯,周書緯因而頭朝後飛落被捲入車底後,腹部遭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輪輾壓,周書緯因而右側胸至右季肋輾壓挫傷並呈現胎紋轉印之皮下瘀傷,右胸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骨處斜縱向挫傷,左胸腹部磨挫燒傷;下背部呈嚴重之磨挫燒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後部及右肩胛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橈側磨挫傷;雙手甲床中央島型紫色發紺;左小指後部擦傷;終因受有腰椎骨折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並造成出血性休克。甲○○未及時查覺,FJ─689號營業大客車繼續前行,因周書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E5─897號重型機車,於周書緯倒地被輾後尾部再擦撞大客車右後車輪輪弧處,傾倒致造成機車倒於外側車道,距離周書緯血跡12.6公尺遠。甲○○於聽到機車與大客車擦撞倒地聲音後,始知肇事而停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周書緯則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到院前已死亡,於92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由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周書緯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院查:
一、被害人周書緯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腹部遭輾壓受有右側胸至右季肋輾壓挫傷並呈現胎紋轉印之皮下瘀傷,右胸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骨處斜縱向挫傷,左胸腹部磨挫燒傷;下背部呈嚴重之磨挫燒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後部及右肩胛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橈側磨挫傷;雙手甲床中央島型紫色發紺;左小指後部擦傷;終因受有腰椎骨折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並造成出血性休克;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到院前已死亡,仍於92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由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頁)、急診病歷表(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0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44頁至第48頁),及相驗照片15紙(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周書緯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車禍死亡無疑。
二、依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23頁),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有道路工程、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被告肇事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頭朝右,斜停於外側車道上,且前方有公車站牌與死者被輾壓地點距離僅約一車身長,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有偏右斜行準備靠站停車無疑。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駕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第二車道外側,至肇事地點時,我聽到碰撞聲後停車察看,就看到有人躺在我車右後車輪旁…」、「右後車輪外側有新擦痕、右後輪弧處有新刮痕,可明顯看清鋁製顏色(即公車車體烤漆之金屬底層)。在右側防捲入鐵欄杆下緣有一新擦痕」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當時乘坐三名乘客,伊駕車行經該處,只注意前方車況與路況」(見偵查卷第 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開車看前面,沒有看後視鏡」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偏斜行準備靠站停車前,未注意二車之間隔,所以發生大客車右前車身先擦撞被害人身體,將被害人身體捲入車體下面將之輾斃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供稱:當時車內並無乘客,並非靠站停車云云(見原審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依新莊分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記載:「(一)勘查公車(車號FJ-六八九):1於右後輪弧處有一新刮痕擦痕跡,長度約4點8公分,離地高度約95公分。2右側防護欄桿新擦痕,離地高度約23公分。3右側海報破損,長度45公分,離地高度約93公分…(二)勘查重機車(車號ME五─八九七):1重機車本身無重大損壞,左側手煞車離地約90公分。2重機車左側車身擦刮痕,離地約67公分。3重機車尾部,離地約94公分。(三)勘查現場:1安全護欄破損。2現場交通錐新刮痕,離地約33公分。」(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9頁)。核對勘察報告所依據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15張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後車輪輪弧處之新刮痕擦痕跡,離地高度應為94公分,且係前深後淺,而被害人之重機車尾部亦有一新擦痕,核與公車右後車輪輪弧處上之新刮擦痕之高度相符。再參酌現場圖(見相驗卷第 7頁、第52頁、偵查卷第60頁)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為左倒於外側車道上,尾部朝前,離外側車道路旁0.7公尺、車頭朝後,離外側車道路旁1.1公尺,而於前方12.6公尺遠之外側車道上有一攤血。並參酌被害人身體傷痕及新莊分局勘查大客車證實其後輪未驗出任何血跡反應,顯然係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準備向右邊靠站停車前,未保持二車間隔,被害人所騎機車受大客車向右斜行擠迫後,身體因慣性作用向左傾斜,大客車右前車身乃先擦撞被害人,先將被害人身體捲入車體下面,由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被害人腹部,而仍在行進之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輪弧再與傾倒之重機車尾部擦撞,機車被擦撞後,重心不穩倒地,才會形成被害人之機車尾部朝前,離外側車道路旁0.7公尺、車頭朝後,離外側車道路旁1.1公尺;機車車身距離落後被害人之血跡處為12.6公尺遠。
五、證人即派出所警員林芳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檢視肇事車輛的車體,有無發現異狀?)有,有請被告會同檢視。最明顯的部分是右後輪上方車體的地方有一道新刮痕。」、「我們到場先照相,測繪位置,做好後,請公車移動,才在公車原來停的地方發現安全帽。…」、「我把安全帽拿回派出所,請被害人家屬來認定是否被害人的。安全帽有明顯的擦痕,有些微凹陷。」、「…家屬確認安全帽是被害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警員於現場拾獲之被害人所有已經凹陷之安全帽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可採為被害人係被大客車撞倒並捲入車底而遭輾斃之佐證。至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之機車先撞到護欄自行跌倒云云,惟查,現場並無安全護欄破損之掉落碎片,且從卷附安全護欄照片觀察,並無新破損之痕跡,顯然安全護欄之前即已破損(見相驗卷第59頁至63頁)。另現場交通錐新刮痕,離地僅約33公分,苟係與機車擦撞所致,亦顯然係機車倒地滑行中擦撞造成,故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沒有輾壓到被害人周書緯,係被害人周書緯騎乘機車不慎撞到護欄而自行跌倒,頭朝後倒在伊車子的右後輪旁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六、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79年11月1日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肇事,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七、又肇事路段因捷運施工,路面縮減,該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誤載為50公里),並經證人即龍安派出所警員林芳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經原審囑託樺崎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被告於肇事停車前之車速為37公里,此有該公司93 年8月18日樺崎分析字第008 號函暨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當時車速三十多公里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行車速度未依標誌之限制,而有超過速限之事實足堪認定。
八、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鹿島公司工事所安衛部經理陳建池到庭作證,以證明鹿島公司未作警示燈,致被害人周書緯騎乘機車不慎撞到護欄而自行跌倒云云,如前所述,現場並無安全護欄破損之掉落碎片,且從卷附安全護欄照片觀察,並無新破損之痕跡,顯然安全護欄之前即已破損。況證人陳建池於偵查中證稱:鹿島公司捷運工程均經工程處安全檢查合格,並沒有安全疏失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本案事證已明,原審已說明無再傳訊之必要,並無不合。
九、本件肇事責任,於偵查中雖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8月22日北鑑字第9210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府覆議字第921126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頁)。惟鑑定報告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上開鑑定機構雖以跡證不足,表示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是本院仍應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資為認定被告責任有無之判斷。
十、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有道路工程、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37公里之速度貿然超越速限行駛,且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書緯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被告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甲○○在台北縣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派出所警員林芳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駕大客車因準備靠站而車偏右斜行肇事,其後車輪弧與機車尾部發生擦撞,以其斜行角度,及機車只尾部有新刮痕,顯係大客車先撞及被害人倒地,機車傾倒而尾部擦撞及大客車後輪弧處,不可能係大客車右後輪弧附近車身從後擦撞同向直行被害人機車尾部,原審事實為如是認定自有未合。又查被告於80年間即曾因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且於87年間亦因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身為大客車駕駛卻始終漠視行車安全,長期不遵守交通法規,故多年來肇事連連,因司法機關與監理機關聯繫不周,被告均未曾受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21日北監駕字第09400493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且本件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顯然過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未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卻一再飾詞推卸責任,惟本件究屬過失犯行,及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