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3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3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3日下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號CQ—373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途經南向116.2 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受處分人竟以每小時123 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雷射檢測儀檢測,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攔停查驗證照時,又發覺受處分人未領有我國監理機關掣發之駕駛執照,僅持用美國奧勒岡州政府發行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3年9 月16日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詢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2月27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1,400元罰鍰。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處分機關認定及處罰,提出異議,經原審審核結果,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領有我國監理機關掣發之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檢查獲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審卷第25頁)內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於其所辯持用美國奧勒岡州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等節,雖據受處分人提出美國奧勒岡州政府所發行之駕照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然美國奧勒岡州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不等同我國政府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處分人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可持美國奧勒岡州政府所發之駕駛執照,填寫申請書向吾國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照後,始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汽車;其異議狀內所附之國際駕駛許可證照(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係於本件違規事件後之93年11月11日所簽證,此有卷附國際駕駛許可證照足憑、臺北市監理站93年9月22日北市監二字第093630752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1月17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10853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3年12月2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930002913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15頁、17至18頁、19至21頁),受處分人不能以事後申請之國際駕駛許可證照,主張本件違規時已有合法之駕駛證照,所辯不足為免罰之依據,認其前揭違規事實明確,而駁回其異議。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遭執勤人員因超速攔停時,被告知出示駕照,惟被處分人當場表示未領有中華民國駕照,但當場出示證件,而在場執勒人員表示具本國籍人士是否可以用美國國際駕照開車之規定不清楚,請當事人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㈡、受處分人長期於美國居住及就學,並於2003年6 月12日領有美國奧勒岡州駕照,同年11月11日並領有美國奧勒岡州換發之有效期1 年國際駕照,2004年11月11日到期後,再換發效期為1 年之國際駕照;㈢、依裁定書內對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受處分人仍主張持有美國政府所發之國際駕照,不管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應予免罰。㈣、受處分人因家有至親驟逝,而由美國返台,急於回鄉奔喪,為此超速違規,受處分人深表後悔,亦依規繳納罰款,惟對於持美國駕照乙事,仍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採同一見解)。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裁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認定,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卷第7頁)可稽,則應就其2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新台幣壹萬壹仟肆百元」,並無分別裁罰,自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因原處分機關就其2 種違規行為該所僅籠統裁罰「新台幣壹萬壹仟肆百元」,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抗告人雖僅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提起抗告,惟此部分與「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部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