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及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確係單純受託叫車服務,並未與吳聖德將(用以運送毒品之)廂型車及20萬元交付江阿田,於原審調查中,聲請人聲請傳訊劉建軍欲證明上開事實,原審既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惟依㈠、原確定判決(即證物1)及最高法院駁回判決(證物2 )之記載:同年3月17日16時許前往「船老大餐廳」(原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1行);吳聖德於92年3 月17日下午4時9分許,在「船老大餐廳」停車場內等候江阿田折返時,尚有撥打電話予甲○○,甲○○並稱:我在這裡等的非常怕,煩惱的要死」等語(原判決書第20頁第2 行至第4行),此部分雖經第1審法院勘驗在卷,但實際上聽不清楚,且依證物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監聽錄音譯文)第12項所示,正確時間為92年3 月17日17 時9分至17時10分,原審引用之時間明顯與卷證不合;
㈡、再依證物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監聽錄音譯文)第7、8、9項所示,92年3月17日16時2 分聲請人仍在車上,並至圓環,16時9 分時聲請人前往加油站,聲請人究何時與吳聖德共同為交付行為?;㈢、證人劉建軍於92年6 月26日庭訊時亦證稱(證物4第118頁):「16點17點時,被告郭跟被告吳是分開的」等語,均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吳聖德、甲○○及江阿田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江阿田自吳聖德、甲○○處取得前揭廂型車及20萬元」等情與事實不合。證物1至4,確有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5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請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78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40 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提之上開證物 1至4,證物1及證物2,僅係本件第2 審判決及第3審判決,並非新證據;至於證物3 是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監聽錄音譯文,已經事實審法院調查並加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9頁、第20頁),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證物4 即證人劉建軍於板橋地院之訊問筆錄,既係法院調查審理之內容,更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相悖,不足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劉建軍,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其查獲聲請人涉犯運輸毒品罪嫌之經過,業經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並記載於原判決書理由欄第9 頁、第15頁、第16頁,足徵事實審法院對「證人劉建軍之證言」業已詳加斟酌,故此亦非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雖以原審未再予傳訊劉建軍,於原確定判決中亦未加說明為由,質疑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但該質疑,並不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足徵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徒加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非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暫停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