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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曾德水廖紋妤范清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稱確定判決)。茲因有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爰提出新證據說明如下:

㈠前審判決(即證物 1)事實欄記載:「江阿田於(民國)92 年3月17日入境台灣之後,立即與綽號『小林』之男子聯繫,並前往『船老大餐廳』與接運毒品之人(即後述之吳聖德、甲○○)會面…。吳聖德、甲○○使前揭廂型車置於啟動之狀態中,將廂型車及20萬元一併交予前來之江阿田…。江阿田依綽號『小林』指示,到新莊船老大餐廳停車場,接收被告吳聖德、甲○○交付之廂型車及20萬元。」等情,核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確係單純受託叫車服務,並未與吳聖德將廂型車及20萬元交付江阿田。此有以下之新證據可充為不在場證明:⑴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92年5月1日高市緝字第09268036770號函檢送之監聽錄音帶譯文(即證物3,惟聲請人94年8月4日聲請狀列為證物4,以下仍標示為證物3)編號第 7、8、9、12項之內容,並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站)92年5月15日筆錄(即證物2)第 5頁聲請人就上開譯文第 8項之說明,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92年 6月26日筆錄(即證物6)第118頁關於吳聖德在船老大餐廳那裡走來走去,而聲請人當時則在加油站那裡之記載,⑵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之16:04在便利超商購買咖啡之統一發票(即證物4,惟聲請人94年8月 4日聲請狀列為證物5,以下仍標示為證物4),並參台北縣調站92年4月22日聲請人筆錄(即證物5,惟聲請人94年 8月4日聲請狀列為證物 9,以下仍標示為證物5)第4、5頁關於購買咖啡之說明,⑶第一審法院92年6月9日筆錄(即證物 7)第73頁亦載明調查員證述聲請人並未進入船老大餐廳。

㈡前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聲請人於當日16:09接到吳聖德電話時,並稱:「我在這裡等的非常怕,煩惱的要死」等語,此句話實為「我在這裡等的你娘的,煩惱的要死」,此參證物 3譯文上之更正內容,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2年5月15日筆錄(即證物5)之相關記載即明。綜此以觀,確定判決(即證物11,惟聲請人94年8月4日聲請狀列為證物 2,以下仍標示為證物11)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再審原因。

㈢前審判決理由欄復記載:「被告吳聖德等待被告江阿田送貨之際,被告甲○○亦在『船老大餐廳』附近等待,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吳聖德就運輸毒品之工作全程參與、擔任警戒工作」,惟查聲請人之手機早已因欠費而遭停話,自不能以此手機報信,而據證物 6所載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劉建軍之供述,當日16時至17時之間,聲請人與吳聖德係分開的,聲請人係在加油站處,自無從通知吳聖德,故亦無從擔任警戒,原審認手機停話一節無調查必要(見原審判決第21頁),即非允洽。又依證物 3編號第12項譯文、蒐證錄影帶所示及證物5聲請人之自白暨證物6調查員之證述,足認聲請人當時並未著鞋,僅穿襪子,於計程車上睡覺,益見無擔任警戒之事實。

㈣依板橋地檢署92年3月18日筆錄(即證物9,惟聲請人94年8月4日聲請狀列為證據3,以下仍標示為證物9),所載吳聖德之供述,聲請人與劉董並不相識,自不能與小林、劉董等人有犯意聯絡。

㈤依證物 9所載吳聖德關於江阿田當時令其等候之內容及證物10(惟聲請人94年8月4日聲請狀列為證物 8,以下仍標示為證物10)吳聖德所述,聲請人係於前方約 200公尺中油加油站旁等候之記載,並參諸前述證物6、7之相關記載,足知廂型車及20萬元係由吳聖德獨自交付,聲請人並未陪同在場。

㈥前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吳聖德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告知甲○○運輸毒品事宜」,然參酌證物1第19頁第5行及證物 5、證物 9、證物10之相關記載,足知聲請人係正常營業下單純包車服務。

㈦綜上證據,應認本件有再審原因,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71號、78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2號、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 136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前次聲請,即曾提出證物1(前次聲請亦列為證物1)、證物 3(前次聲請亦列為證物3)、證物6(前次聲請係列為證物4)、證物11(前次聲請列為證物2)等所謂之新證據,作為再審原因,茲其提出相同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合法。

㈡又聲請意旨並認前審判決所憑證言有虛偽之情形,惟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得證明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就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予以說明,其漫言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原因,難謂有理。

㈢另聲請人所提如本項㈠以外之其餘證物,其中證物7係第一審法院之訊問筆錄,乃法院調查、審理之內容,證物2、5 均為聲請人於台北縣調站接受訊問之筆錄,證物10則為吳聖德於台北縣調站接受訊問之筆錄,證物8、9則分別係吳聖德、聲請人及吳聖德於板橋地檢署之偵查筆錄,均已存於確定判決之歷審全卷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本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證據即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且核其所引上開證據之內容要,係二人對於該案之辯解(辯解內容並參前審判決第6至8頁),前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內闡述不可採之理由甚詳(見前審判決第13至23頁),復經確定判決維持在案,是聲請人持之謂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失所憑。至證物 4之統一發票,則係用以證明聲請人案發前後確有購買二罐咖啡之事實,惟此一主張縱屬實在,亦不能動搖聲請人隨同吳聖德至船老大餐廳,並在該餐廳附近等待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一項第 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上開證據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或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不符所謂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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