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甲○○更名楊鈞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168號信箱)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確定裁定及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自明。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再審意旨觀之,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6號及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