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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溫耀源吳燦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另故意殺人與過失致死,其犯意與行為態樣殊異,基本社會事實亦難認係相同。

二、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D三八二九號自小貨車,因低頭拍除身上玻璃屑,疏未注意林世煌站在前方,未減速而撞上林世煌,致其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惟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稱: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而原審則認被告係不甘遭恐嚇及駕駛窗遭破壞,而決心報復,基於傷害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往林世煌上撞,致其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檢察官所變更之起訴法條,係殺人罪,與原起訴事實之過失致死,其基本社會事實,不能認係同一,從而,原審檢察官之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未合,不能採取。因此,起訴事實仍為過失致死,惟原審裁判者係傷害致死事實,與起訴之過失致死事實,並非同一事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不合,從而傷害致死部分不能認已合法起訴,原審就此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即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而起訴部分即過失致死部分,原審並未審判,本院即無從審理,應由原審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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