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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略以:

(一)本件原係告訴人乙○○主張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竟為告訴人實施按摩、推拿處置、整脊之醫療行為,故提出被告違反醫師法,及業務傷害之告訴。

(二)原審認:依照醫師法係就醫師之養成教育、資格之取得、執業之內容、醫事倫理規範及獎懲所作之規範(參照醫師法修正立法理由),依該法之立法意旨以觀,違反醫師法所侵害者應非個人法益,故個人縱因有人違反該法受損,就違反醫師法部分,因非直接被害人,僅能提出告發,不得提出告訴。

(三)又得提起再議者,以告訴人為限。本件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告發人就違反醫師法部分不得聲請再議竟聲請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僅載明傷害部分得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應就違反醫師法部分駁回其再議,而竟予發回續行偵查,應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而公訴人在沒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竟就違反醫師法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違反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四、本院查:

(一)本案告訴人係主張:被告甲○,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七十號五樓之三之「甲○骨盆脊骨矯正專科」,於傾聽告訴人乙○○主訴左手臂麻感等症狀後,未就上開症狀成因詳予說明,便為告訴人進行「整脊」之醫療行為,憑以矯治告訴人右邊骨盆及頸椎之病變,並以為人進行「整脊」之醫療行為為其業務;且被告前開行為,本應注意不使受治療人受有傷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不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筋膜炎」、「腰椎間盤突出、併薦腸關節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按告訴意旨所訴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中,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核其告訴,應係指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偵查終結,雖分別認定被告之整脊行為尚不構成違反醫師法之犯罪云云;以及認定告訴人之傷害,不能證明為被告整脊行為所致,故傷害罪嫌不足云云。但既經告訴人對之再議,原不起訴處分即不能謂已確定。

(三)惟按告訴人所訴之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與業務傷害部分,既係以想像競合犯提出告訴,屬於裁判上一罪,即無從割裂。故告訴人於原不起訴處分後,所提起再議,自應解為效力及於全部。詳言之,告訴人對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再議,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違反醫師法罪嫌。難謂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已告確定。

(四)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二號為再議之審查,係兼就被告違反醫師法與業務傷害罪嫌作審查,此由發回續查命令中所述「按本件被告所為是否屬醫療行為,及有無因此致聲請人傷害之情,涉及醫療專業知識判斷,非無送請醫事鑑定委員會資為審酌之必要……」云云,顯見並不認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已確定。此與本判決理由四之(一)、(二)所述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不能割裂之意義吻合。故發回續查之效力。非但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予繼續偵查,且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亦然。

(五)原審竟以本件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似有誤解。公訴人上訴意旨誤指違反醫師法犯罪亦侵害個人法益等等為由,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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