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0號5樓之3其開設之「甲○骨盆脊骨保健中心」內,於張微婷(原名乙○○)諮詢紀錄表上填載「左腳麻及左邊骨盆腔抽痛及後腰酸痛」等自述症狀後,即為張微婷身體不正之診斷,並為張微婷進行按摩、推拿處置及整脊之醫療行為,嗣因張微婷感覺持續疼痛,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犯嫌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始得聲請再議;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時,不得再行起訴,同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係告訴人乙○○主張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竟為告訴人實施按摩、推拿處置、整脊之醫療行為,故提出被告違反醫師法(此部分乙○○並非直接被害人,應係告發人,如後述)及業務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醫療行為及業務傷害之行為,而以92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再行起訴,合先說明。
四、經查:依照醫師法係就醫師之養成教育、資格之取得、執業之內容、醫事倫理規範及獎懲所作之規範(參照醫師法修正立法理由),依該法之立法意旨以觀,違反醫師法所侵害者應非個人法益,故個人縱因有人違反該法受損,就違反醫師法部分,因非直接被害人,僅能提出告發,不得提出告訴。又得提起再議者,以告訴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45號判例意旨:「因告發而開始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及同院55年台非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對於本件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竟聲請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僅載明傷害部分得聲請再議),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應駁回其再議,而竟予發回續行偵查,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而公訴人在沒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竟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違反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