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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尤豐彥趙功恆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即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5樓(另案在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則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丁○○、乙○○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近十一時許,二人共乘由乙○○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東和鋼鐵廠門口左側所單獨竊得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偵查起訴),由乙○○駕駛,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大楠地區○○街大安派出所附近時,丁○○見丙○○自丁○○之朋友住處賭博完畢離開,丙○○並將皮包放置車號RWW─三一三號機車內置物箱中並獨自騎乘該車,丁○○遂心生不軌,指示乙○○自忠勇街開始開車跟蹤丙○○之機車,並於第一個轉彎路口時,丁○○即告知乙○○強盜被害人之計畫,兩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尾隨丙○○至同縣市大發里西坡腳三號前,見該處偏僻,先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左方將丙○○之機車逼迫至路邊,阻擋丙○○前進,再推由丁○○口戴口罩快速下車,手持摺疊為長條形之報紙外包錫箔紙,充當刀械,由後架於丙○○脖子上,直接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丙○○誤認丁○○手持長刀,而心生畏懼、恐遭傷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鬆開扶持機車之手,丁○○旋即將丙○○之上開機車騎走,由乙○○開車尾隨,二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丙○○之財物,隨後行至前方約三百公尺之不詳橋下處,由丁○○打開機車置物箱,取走機車置物箱內丙○○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並將機車棄置該處,兩人得手後,將其中現金一萬元作為二人購買毒品施用,丁○○則取走所餘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則由乙○○先插用以其兄邱明忠名義購買之易付卡使用,其餘之物則予丟棄,嗣乙○○再於不知情之呂紹鏞所開設之菱譽汽車修理廠內,透過不知情之江順良將該行動電話,以一千元賣予不知情之邱垂裕,嗣為警以該行動電話所曾插用SIM卡上電話號碼使用人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六八頁),於警詢及歷次法院訊問時亦均供承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之機車並拿取被害人皮包內之財物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簡稱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由其駕駛自小客車,聽從被告丁○○指示跟蹤被害人,並自左靠近被害人機車攔停被害人,由被告丁○○下車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二人朋分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現金與被告丁○○一同購買毒品施用,並分得行動電話一支,由其在呂紹鏞之工廠透過江順良輾轉賣予邱垂裕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前或事中知悉被告丁○○欲強盜被害人,辯稱係被告丁○○上車以後才告知伊係搶得被害人財物等語。惟查,被告乙○○初次警詢時已坦承: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遭人搶奪財物一案係伊與丁○○共同強盜所為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丙○○歷次指述及共同被告丁○○之初次於警詢供詞互核一致。雖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於警詢自白不實在,係因當時看見筆錄上有其兄邱明忠之名字,以為家中出了事,就全部承認等語,惟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東慶結證稱:當時並未提示邱明忠之筆錄予被告觀覽等語,應認負責詢問之員警並無以被告乙○○之家人利害相脅被告,要其坦承犯行之情;況被告自己看見其兄邱明忠之名字,亦當知其兄所以涉案,係因自己使用邱明忠名義之易付卡插入贓物之手機中而被循線追查所致;且依常情,豈有被告一看見筆錄出現家人名字,未經查詢即聯想係家人遭陷害或栽贓,遂承認自己未曾犯過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所辯此節,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又雖被告乙○○辯稱事前、事中均不知悉丁○○下車強盜被害人等語,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乙○○本來不知道要行搶,但後來在第一次轉彎時我告訴他,他就知道了;在轉彎之後到攔下被害人前,乙○○就知道我要行搶該被害人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一0四頁),並與其偵訊時所言相符(參偵查卷第八一頁),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第一個轉彎時由被告丁○○告知將被害人攔下等情明確(參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由被告丁○○之上開證述、被告乙○○首次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乙○○嗣後亦確實駕車將被害人欄下、由被告丁○○下車強盜被害人財物,兩人事後並分贓」之事實可知,被告乙○○係於駕車跟蹤被害人第一個轉彎後即有與被告丁○○達成強盜被害人之合意,而擔任駕車逼迫被害人停下騎乘之機車之犯行分擔者,事後並朋分贓物等情明確,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對被告丁○○核發之拘票、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檢警聯繫記錄簿、門號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資料、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資料、原審核發對邱垂裕、邱明忠搜索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乙○○指認丁○○口卡片及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手機序號、扣案銀灰色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照片三張、丁○○指紋卡等證據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以強暴脅迫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二人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強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惟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刀械,以供法院審酌,至於證人即警員陳東慶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日被告丁○○於警詢中提到犯案時有使用菜刀等語一節,就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明而言,尚屬傳聞證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係持菜刀強盜被害人財物等語(參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惟於嗣後檢察官以及法院訊問時,則否認持刀強盜,且所自白之菜刀亦與被害人指稱之西瓜刀不符,其於警詢時自白強盜時持菜刀一節,因其前後供述矛盾,此項不利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警方詢以:「被害人丙○○向警報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騎機車行經八德市大發里石坡腳三號前,遭人持刀搶奪財物,該案是否你所為?」被告乙○○答以:「是我所為」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四頁),惟警方並未進一步詢問持何種刀械?何人持刀?被告答以「是我所為」真意,究竟被告乙○○是否確認被告丁○○持刀行搶,亦有疑問,被告乙○○嗣後亦否認有看見丁○○持刀行搶,自不得以上開警詢關於持刀之供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先稱:伊所騎乘之機車被逼向路邊,由該車右後車門下來,一男子手持一把西瓜刀架住伊脖子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指稱:有一台車從後面跟著伊機車,將伊逼到路邊停下來,有一個男的從後面拿刀,架住伊脖子,伊下車,機車就被騎走,時間很快,那裏很暗,沒有看清楚歹徒長相,被嚇到很緊張等語(參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指稱:當時有一個人持刀架在伊脖子,當時天色很暗,伊看見是長的刀子,伊手鬆掉機車把手,拿刀的人就迅速把車子騎走,動作很快,該刀連柄長約三十五公分,伊感覺是刀,被告人站在伊身後,刀子沒有靠進伊身體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觀諸被害人上開指訴,先則明白指稱被告持西瓜刀架住伊脖子,嗣又表明當時天色暗,時間發生突然,被告動作迅速,伊當時受驚嚇,很緊張,感覺被告持刀架住伊脖子,並未明白確認被告確實持刀行搶,參諸被告兩人為健壯男子,強盜行為係駕車強盜單獨騎乘機車之被害女子,以當時之天色、環境、發生瞬間經過,被告丁○○是否有必要持其刀行搶,尚令人存疑,被害人指稱被告持刀行搶,尚屬其個人臆測,不足遽信,惟因本院亦不能否認被害人指稱被告手持物行搶之事實,衡諸罪疑惟輕法理,應認被告於檢察官供承其下車手持折疊為長條形之報紙外包錫箔紙充當刀械行搶,較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等均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細究被告二人是否持有兇器,逕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丁○○下手行搶時,除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以折疊為長條型報紙外包錫箔紙充當刀械,以之由後架住被害人脖子,以此行為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二人所為強盜,係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原審僅論以強暴方法,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丁○○事先參予謀議,固無理由,惟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持刀下手搶劫被害人,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對被害人財產、心理造成嚴重危害,且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及破壞社會安全暨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丁○○犯本罪時雖戴用其所有之口罩一個及持有摺疊為長條形報紙外包錫箔紙一件,為其所是認,惟因未經扣案,且歷時既久,信已滅失,本院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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