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二人任職於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六樓之一,下稱華信徵信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莊麗珊之委託,代為調查莊麗珊之子賴運正向丙○○所借之車牌號碼Z三–六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一事是否屬實,經乙○○調查發現,該車失竊,乃丙○○自導自演,實為丙○○自行將該車開走,再以該車失竊為由,向賴運正索賠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乙○○乃佯稱賴運正之舅,以賴運正欲還款為由,通知丙○○前來臺北市○○○路○段三○五號一樓(即華信徵信公司樓下)第一銀行前,商談車輛失竊損害賠償事宜,丙○○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乙○○夥同甲○○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載為六、七名,應予更正),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聯絡,見丙○○出現,即共同阻住丙○○,乙○○並出手搭住丙○○肩膀,稱:「安份點,跟我們上樓去」等語,丙○○見乙○○率眾甚夥(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遂與之共乘電梯上樓,同至該棟大樓六樓之一華信徵信公司,丙○○受此脅迫,而行此無須同行共往之無義務事。嗣進入華信徵信公司總經理室後,乙○○、甲○○及其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隨即關上辦公室門,推由乙○○對丙○○恐嚇:「如果不寫自白書,就別想離開」,惟丙○○仍不願書寫,乙○○、甲○○及四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外側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丙○○心生畏懼而簽下載明「本人丙○○以詐騙手段並恐嚇被害人賴運正藉車輛遺失(Z3–6996黑色三門喜美)騙取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上述之騙局全由我丙○○自編自導自演,惟空只無憑,特立上據為證,並出個人自由意願」等內容之自白書乙紙,而後交予載該公司等候之莊麗珊收受,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自華信公司離職,案發當日根本未到該公司,並未參與本案,有證人陳蕾綺可証,並請查勞健保及華信公司即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莊麗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其與賴運正、程庠在華信徵信公司某接待室內,曾見到被告甲○○在公司內走來走去,當時見到有多人控制住丙○○進入隔壁房間,雖沒有目擊被告乙○○與丙○○間之處理經過,但當時有聽到丙○○被罵,並聽到十多聲「碰!碰!」類似打人的聲音,事後被告乙○○自隔壁進入其所在房間,稱如果證明車子是丙○○拿走的,要其馬上付尾款五萬元,當時其有問乙○○是否毆打丙○○,被告乙○○就點頭,並回答事情就是要這樣處理,之後乙○○就拿丙○○的自白書給其,叫其付完尾款後先離開等語(偵查卷㈠第十八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證人程庠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受賴運正電話邀約至華信公司,其有看到賴運正、被告乙○○及徵信社其他人約七、八人,一起進入華信徵信公司另一間會客室,當時其與莊麗珊、賴運正在另外一間會客室內,其雖未親眼見到被告等人毆打丙○○,但有聽到傳來逼人、罵人的對話,並且聽到「碰、碰」的聲音,前後約十幾聲,嗣被告乙○○拿丙○○所寫自白書給渠等看等語(偵卷㈠第十九頁反面、第二○頁、第七二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委託書影本一紙、收費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急診病歷記錄一份、華信徵信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全體職員名冊、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九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偵卷㈠第七頁,第九七頁、第一三八頁及其反面、第九八頁至一○○頁、第一七一頁至一七二頁)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指為有依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辯稱:未在場乙節,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甲○○均有在場參與,此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本院指述在卷(偵卷㈠第九三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三頁),且告訴人於偵訊,係就十二張不同人別照片為指認(偵卷第九九至一百頁),顯無受暗示或誘導之可能,而被告之照片,雖較本人為年輕,然其同一性,一眼即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告訴人之指認,應非誤認,辯護人指告訴人指認程序有瑕疵,顯不可採。且證人莊麗珊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華信徵信公司時,確有看到被告甲○○在公司內走來走去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末行至八十一頁),揆諸證人莊麗珊乃委託被告所屬公司之人,其性質上,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其既指被告在場,其說詞即堪採信,是被告否認在場,已難輕信,至辯護人指稱:證人莊麗珊於原審亦稱:印象中不是很清楚,體型蠻像,臉型我沒去看,我沒辦法確定當日有何人在場等語(原審卷八十頁),顯見所指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乙節,經查,刑事訴訟法新制採交互詰問,為究明問題所在,乃採一問一答,並允許追問清楚,如證人有記憶不清者,並可誘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五款),本件原審檢察官詰問證人莊麗珊,其先答以:印象中不是很清楚,體型蠻像,臉型我沒去看等語,顯見其記憶未清,檢察官乃依法追問數問題,喚起其記憶,證人莊麗珊因而稱:印象中十二月三日在華信辦公室有看到甲○○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正反面),原審為求確認,乃再問十二月三日在華信公司見甲○○作何事?證人莊麗珊遂稱:他走來走去等語,顯見證人所言,因交互詰問,由不清晰而清晰,殊不得以不清晰之說詞,而推翻清晰部分,亦不得指為前後不一,是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
(三)證人陳蕾綺雖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不在場,惟原審檢察官質以: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有無因何事讓其印象深刻,比平常晚下班之事?證人陳蕾綺稱:「除了公司聚餐外,沒有。其實我晚走大概就是五點半,也有刷過下午六點的卡,但很少。」(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頁),檢察官再質以為何對案發當天印象深刻?,證人陳蕾綺稱:「因為很多人,且辦公室很大聲,因為我很怕,所以我記得。」(原審卷第一二○頁);檢察官再質以為何印象深刻,卻不記得是哪一天?證人陳蕾綺答稱:「因為沒有記日期,事情發生我確定是週一至週五,我可以確定當天晚上我有去上學」;檢察官再質以其當日何時離開辦公室?證人陳蕾綺稱:「五點多就走了,因為那一天我沒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惟本件案發時間係下午六時三十許,此時,依證人陳蕾綺所述,其早已離開案發現場,是其稱被告不在場等語,即乏依據,不能採信。
(四)依華信徵信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全體職員彩色照片名冊,被告甲○○列名其中(偵卷㈠第九八頁),復觀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九五四○號函附華信徵信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猶領有薪資六千七百元(同上卷第一七一頁、一七二頁),衡情倘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未在華信徵信公司上班,華信徵信公司為何仍將甲○○列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全體職員之列,並登記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領有薪資六千七百元?雖華信公司函覆本院稱:因作業疏忽,致職員名錄,未將被告刪除而送檢方,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其薪資均由第一銀行帳戶轉支,相關資料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惟與上開資料不符,尚難採信,且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檢送之被告帳戶明細所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有一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入賬等情,有該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二頁),顯見被告辯稱十一月已離職等情,與之不符,不能採信,至被告辯稱:是本月領上月薪資,所以十二月有薪資入賬等語,惟觀諸上開第一商銀資料,於五月有二次帳,於十月則無入賬,則該帳戶是否即係被告薪資唯一來源,被告對此亦不能說明(本院卷第一○四頁),既然有疑,則該帳戶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檢送之被告退保申請表,雖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退保,惟其中健保局部分,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收件,勞保局部分,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受理,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顯然均係在本件案發後一周,不能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共犯乙○○雖否認犯行,惟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有關證人賴運正說辭,未涉及被告,且警詢與原審不符,本院不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另有關共犯人數,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六名等語(偵卷第九頁反面),雖其後於偵訊及原審,或稱四、五名,或稱六、七名,惟衡諸警詢距案發較近,記憶較清,而之後陳述,不免模糊,此由其於原審稱:最少四五個吧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即可知之,因此本院認以警詢為可採。從而,除被告及乙○○外,當尚有四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共犯,起訴書認係六、七名,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共犯於強迫告訴人簽立上述書面,雖另施恐嚇,然此部分,已包含於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行為內,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強制之行為,係為單一之目的(即使告訴人承認設局詐騙賴運正),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毆打被害人頭臉及背部,雖僅致被害人左眼外側有傷,惟其接續毆打,侵害同一法益,本即一罪,不能因有些部位未成傷,即認不為罪。被告及乙○○與四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傷害與強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被告及乙○○等人強迫其簽發本票五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一紙、五萬元四紙)乙節,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本票影本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此,不能以告訴人指遭被告等毆打,及強迫其簽發三十萬元本票等語,即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制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等,於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五號一樓等候丙○○,見丙○○出現,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蝴蝶刀抵住丙○○之頸部,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強押丙○○至位在六樓之華信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等使用不當手段取償債權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未參與等語。經查:告訴人所述遭強押地點係臺北市○○○路○段三○五號前,時間為十八時三十分許,眾所週知,該處為台北市東區鬧區,其時該處行人、車輛往來非常頻繁,果於此時此地,遭人強押,衡情當是大聲呼救,一則求援,一則嚇阻歹徒,惟告訴人並未為之,此據證人賴運正證述在卷,是告訴人究係遭強押?抑或其他事由,與人同行?不能無疑。何況告訴人本係設局詐騙,遭乙○○點破,則馬某當場邀其同行解說,恆情,理虧者莫不答應,以求諒解或脫困,此由告訴人自承於搭乘電梯上樓時,沒有人押住他,只有乙○○將手放在其肩上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一同上樓,或非告訴人欣然同意,然不能遽認被告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指稱遭人以蝴蝶刀抵住其右側腰際,刀已展開,其已感覺會痛等情,衡情其於驗傷時,當會向醫生陳述腰部疼痛情形,惟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時,僅自述被毆臉部、頭部等情,有萬芳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八頁),是其所指,非無瑕疵,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毆打被害人頭臉及背部,雖僅致被害人左眼外側有傷,惟其接續毆打,侵害同一法益,本即一罪,不能因有些部位未成傷,即認不為罪,原審竟認未成傷部分不為罪(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之⒍),自有未洽,②有關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部份,公訴人係認與論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書第六頁),原審卻誤為公訴意旨認係實質一罪(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且強迫被害人丙○○簽立自白書部份,原審事實欄及理由欄二、三均認犯罪,惟理由欄四㈠部份,又認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似有矛盾,③有關被告與乙○○等,就強制罪部分,係共犯,而恐嚇部分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原審於論罪科刑欄,卻只論恐嚇部分係共犯(原判決第十一頁),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陳辭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關於甲○○部分即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不以正當途徑辦理徵信業務,犯罪手段以聚眾暴力相向,甚而傷害或強制他人,妨害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