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94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罰金三百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短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八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騎乘向友人李血借用之車牌號碼AB九-六五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佳林路、中正路口右轉至中正路,適前方有一輛公車,原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雖雨天,道路濕潤,惟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為超越前方之公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該公車,以致其所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ES-八一三號重型機車,以致乙○○、甲○○人車均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腦外傷性腦挫傷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達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膝蓋骨骨折等傷害。甲○○明知業已騎車肇事,竟因另案通緝,惟恐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將曝露身分,未對受傷之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將向友人李血借用之AB九-六五七號重型機車留在現場而逃逸。嗣因警方依據上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妻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揭時、地,騎乘向友人李血借用之車牌號碼AB九-六五七號重型機車,‥‥不慎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ES-八一三號重型機車,以致乙○○、甲○○人車均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腦外傷性腦挫傷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達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膝蓋骨骨折等車禍傷害,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本院卷95年1月17 日審判筆錄)。且佐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血、陳耀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及參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則有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佐,均堪認屬真實。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經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認被告騎乘機車沿佳林路左轉至中正路,惟該報告書移送時,被害人因傷重尚未製作筆錄,而被告另案通緝中,亦未製作筆錄,故上開報告書所述並無依據,參諸被告所述〔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可知被告沿佳林路右轉至中正路後,為超越前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雖係雨天,道路濕潤,惟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騎乘機車竟仍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已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洵無疑義,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車禍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理由復敘明當日上訴人係與其女友張○珠一同至KTV飲酒,順路載其女友返家而肇事。如果無訛,上訴人顯係於下班之後,攜女友飲酒作樂至凌晨,於載送女友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必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始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否則只能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供承其職業係送報紙,其弟係經銷商,上班時間係每日凌晨五時至八、九時,車禍發生當時已經下班要載朋友去吃飯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程序筆錄〕,衡諸本件車禍時間係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且證人李血於警詢時亦證稱:「『眼鏡』(被告之綽號)到我店裡來借機車說要去買東西回來喝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所述應堪採信。故被告係於下班後,載朋友去吃飯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與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無涉,故本件未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雖列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其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情,完全未予論及,檢察官起訴範圍應係普通過失傷害罪,所犯法條部分應屬誤引,故本件無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本件普通傷害與肇事逃事(容於後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斷,原非無見。惟查:數案件之數罪併罰結果,其中一罪已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者,自不得就併罰之其中一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此,原審就本件傷害罪部分雖處有期徒刑五月,惟另案併罰之他肇事逃逸罪係處有期徒刑拾月(容於後述),自無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就此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公訴人據被害人乙○○請求上訴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所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連同執行刑加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甲○○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惡行應屬非輕。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顯示素行不良,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惟其迄至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綜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撞傷乙○○後,因懼另案通緝,惟恐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將曝露身分,未對受傷之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將向友人李血借用之AB九-六五七號重型機車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並經證人陳耀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且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警方於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留在車禍現場,確實逃逸無蹤,已為至明。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請路人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之後,我站在路邊不敢出面」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述其另案通緝,為免曝露身分才未出面,係其肇事後逃逸之原因,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由此可見,被告確於肇事後騎車逃逸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普通傷害與本件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不僅使肇事責任鑑定徒增困難,更有可能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及其意圖逃避相關責任;且佐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顯示素行不良,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此犯行,惟其迄今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綜合審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稱,公訴人據被害人乙○○請求此部分上訴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參、另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