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國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直承購買盜拷自顏清發所有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並連續盜打此行動電話,而無償使用,獲得不法之通訊利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清發於警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盜拷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該門號電話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原判決又依憑上訴人承認其持有使用中為警查獲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並非其本人原合法購買之車牌號碼SV|672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而實際係被害人蘇美雪所有原車號YA|8777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由原先之「WBAHD61090BK90474」號已變造為(屬SV|6722車號之)「WBAHB61040BC25783」號,引擎號碼則由「00000000」號變造為(非屬原車所有之)「00000000000S2」號等事實,而該扣案車輛,經檢察官會同警察及BMW車廠代理商暉德公司技師勘驗扣案車輛,發現該車車身號碼確有如上所述之改造痕跡,且車內附有BMW牌五二五型小客車專有之行車電腦、排氣管、天窗、電動座椅等配備,引擎電腦部分有更換外殼情形,認該車確係改裝自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有警方從該扣案車輛引擎拓印出之引擎號碼模紋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即YA|8777號及SV|6722號車)附卷可稽,而SV|6722BMW五二0型自用小客車原僅一支排氣管,查獲時已變成二支排氣管,車殼(體)也不同,先前是「灰色」,已變成「深鐵灰色」等情,亦據證人王嘉猶於警局陳述綦詳,且該車車體及引擎實際係被害人蘇美雪所有原車號YA|8777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遭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等情,亦據被害人蘇美雪陳述甚明,並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使用中之車輛,係被害人蘇美雪之YA|8777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遭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改懸而套裝SV|6722車牌,屬俗稱「借屍還魂」之贓物自用小客車無訛。再上訴人所稱購得之車號SV|6722號BMW五二0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王嘉猷已因車禍撞毀而賣出(按原車主王嘉猷警局證稱以現金交易賣給鄭銀福僅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且上訴人取得之車籍資料明載係一九九一年份,相較於原車車種新車係屬逾百萬元之名牌車,顯見毀損後價值已所剩無幾,此觀諸上訴人所自承僅以八萬元購得即明;而上訴人支付對價,按受「廖學森」交付之車輛,則屬一九九三年份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車種,又屬車況良好,配備豪華之外觀,而其昂貴之車體及引擎均已更換成非屬原車(即所稱購得之車號SV|6722號BMW五二0型)所有,已據檢察官勘驗屬實,客觀上極易認知區區二十萬元對價,實難修復達此程度,上訴人竟藉口交付送修,並於爾後收受完好之贓物車輛,其自始即係以購買已毀壞汽車之車籍資料,藉口包修,而交付二手汽車商或修車廠,用以套裝(即移卸已毀壞汽車之車牌,改懸於贓車上,並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而移置於贓車上)在同廠牌相類似型式之贓車上,完成借屍還魂之取巧手法,達其購買名貴贓車使用及掩人耳目之目的,上訴人此項交易,主觀上顯在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贓物,其自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上訴人以極低價格取得僅剩極微剩餘價值之毀損車輛,又以客觀上不符行情之對價取得車體完整並附有BMW牌五二五型小客車專有之行車電腦、排氣管、天窗、電動座椅等配備之高級名車,進而與「廖學森」約妥必須為其辦妥車籍過戶之手續,始交付尾款,若「廖學森」不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必無法瞞過監理機關,而難以辦妥車籍過戶之手續,廉價購買贓車以借屍還魂之目的顯無以達成,上訴人本此認知,決定交付該毀損車供「廖學森」改造,其主觀上自有由其交付對價,委由「廖學森」負責處理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利未來辦理車籍移轉於己之合意,是縱認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變造行為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變造之,然本件「借屍還魂」車之完成既係由上訴人利用先前購入客觀上幾僅剩餘車牌等車籍資料價值之毀損車之原始車體上所刻車身號碼,供竊盜或持有贓車者得以順利變造成該毀損車之車身號碼資料,以利銷贓,是上訴人就該借屍還魂手法,亦有行為分擔之情甚明,此與常見一般竊車者於未尋得買主之前立即依己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該偽造或變造後之號碼偽申請車籍相關證件,俟機單純出售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一般整修毀損車之正當做法,應是送至合法登記有案之汽車修護廠委請修理,俾修護過程之權益保障,詎上訴人迄無法供出修車者正確年籍姓名資料,更稱修護前後,本人未曾見過其所購買之毀損車輛及逾月之修護期內未曾見過修護過程,致始終無法提供修護地點,與常情大相逕庭,是本件上訴人與實際負責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廖學森」間,非單純贓車之買賣關係,對於贓車買賣後利於日後辦理登記及驗車等考量所需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無訛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向鄭銀福購買已毀損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以二十萬元對價交由「廖學森」包修,「廖學森」逕自鄭銀福處取去整修,獲交付後,不知原先所買與嗣後取回之車種(型)已不同,更不知「廖學森」所交付之車為贓車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持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時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盜拷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連續盜打等情,並從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雖均為五年以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但其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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