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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牙保贓物、搬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上開⑵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⑷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⑴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中,因⑸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而執行殘刑5年10月23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再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減刑,甫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丁○○自73年起有多次竊盜之財產性犯罪及違反麻藥管理條例等前科。近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8 號駁回上訴,傷害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述⑴、⑵,及另⑶案件,經本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甫於97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乙○○、丁○○猶不知悔改,與陳炳坤(經檢察官通緝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1日凌晨2至3時間某時許,由陳炳坤提議行竊臺北市○○街147 號「特葳名店」服飾店,獲乙○○、丁○○、「阿龍」等同意,陳炳坤隨手將附近閒置木梯擺放妥適,由丁○○攀爬木梯踰越上址2 樓窗戶入內,再以非其等所有木棍敲毀1 樓屬於鐵門一部之門鎖,並打開鐵門讓乙○○、「阿龍」入內,而陳柄坤在外把風,共竊得皮衣、褲子等約700件,共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等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暫置於臺北市○○○路○段23號7 樓之19,再由乙○○將上開贓物,交由陳炳坤及嚴良格(經檢察官通緝中),自97年5月11日起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等處,以每件15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牟利。嗣經警調閱「特葳名店」服飾店附近監視錄影帶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類似手法行竊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始獲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警詢筆錄遭警刑求云云。然證人即製作乙○○警詢筆錄之警員戊○○證稱:警詢筆錄悉依乙○○意思而製作,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乙○○承認犯行(本院卷第85頁)。參以乙○○於警詢筆錄之末供述:警詢筆錄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並經乙○○核閱筆錄確認無訛後,方簽名捺印於其上(偵卷第10頁)。復佐以乙○○於偵查、原審始終未曾主張遭刑求,顯見該筆錄確係出於乙○○自由意思所為陳述無誤,自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判筆錄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乙○○、丁○○對於上開時、地2 人曾與陳炳坤、「阿龍」共同前往「特葳名店」服飾店,乙○○搭乘計程車將竊得之贓物攜離現場,丁○○攀爬木梯入內行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第1 次陳炳坤帶伊去時,看到保全就回去。後來他們起意行竊,與伊無涉。待其等行竊結束,才去載贓物。且事後伊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丁○○辯稱:乙○○、陳炳坤看到保全,不作就走了云云。
(二)然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乙○○、丁○○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炳坤於警詢中、證人即特葳名店負責人甲○○於警詢、本院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乙○○撰寫贓物販售明細紙條、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 幀存卷可稽。堪認乙○○、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⑵乙○○陳稱:案發當時,由陳炳坤拿木梯放在台北市○○區○○街147號1樓,由丁○○徒手爬上至2樓窗戶後進入,丁○○再由內至樓下打開位於松河街1樓鐵門讓我與「阿龍」進去,三人共同行竊屋內衣物,陳炳坤則在外面幫我們把風;陳炳坤證稱:我向乙○○、丁○○及「阿龍」提議行竊,前往現場勘查,丁○○說可以做,就由我拿梯子給丁○○,讓丁○○由2 樓進入。當天行竊主導是乙○○,找「阿龍」、丁○○一起行竊。甲○○稱:竊賊可能從2樓上去,再從2樓下樓,破壞屬鐵門一部之門鎖,行竊衣物,共計損失約150 萬元。卷附照片拍攝地點,應該在我店後面附近,大約距離我店幾間而已,不會很遠(本院卷第88頁);丁○○證述:我有用木棍敲損鐵門上門鎖(本院卷第88頁)。以乙○○自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到案說明,且陳炳坤、丁○○所陳,均涉及己身是否涉及本件竊盜犯行,均無虛構犯罪情節之可能,其等上開所證,應非虛妄。參以卷附自「特葳名店」服飾店附近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顯示案發後乙○○、丁○○出沒特葳名店附近街道。勾稽上開各情,堪認本件由陳炳坤提議行竊目標,乙○○、丁○○、「阿龍」應允,並隨同前往案特葳名店,由陳炳坤擺放附近閒置樓梯,推由丁○○自2樓攀越窗戶入內,再下至1樓以木棍敲損屬鐵門一部之門鎖,並開啟鐵門讓乙○○、丁○○魚貫入內,陳炳坤在外把風,結夥3 人以上,踰越窗戶、毀壞鐵門門鎖而行竊,共竊得約150 萬元衣物等情,堪以認定。
⑶丁○○雖於本院證稱:陳炳坤第1 次指行竊目標是這一家,乙○○說有保全不行,他們就走了。後來我不甘心回頭,因2樓沒有關,就從2樓爬進去,沒拿到錢,要走的時候,就拿一點衣服,再打電話給乙○○來載衣服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其於偵查中稱:我與綽號「阿龍」郭俊良一起進入屋內,乙○○沒有去,偷得贓物丟在路邊。事後在龍山寺碰到乙○○,問他可不可以處理,我只告訴他擺放地點。我不認識陳炳坤,下手地點是我找的等語(偵卷第129、130頁),前後已見齟齬,且與乙○○、陳炳坤於警詢一致陳述相左。參以乙○○自承:我有看到丁○○爬梯子進入(偵卷第107頁),倘乙○○於丁○○行竊時,未在現場,何以能親眼目睹丁○○以攀爬樓梯進入屋內之方式行竊,顯然乙○○、陳炳坤於警詢所證,4人以分工方式結夥3人以上行竊之事實,較為可採,故丁○○上開所證,應係維護乙○○之詞,要難採信。又乙○○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我跟丁○○先去饒河街看有無可偷地方,丁○○說缺錢,我看到1 家說有保全,丁○○看到樓上有窗戶可以進去,就爬進去,我就回饒河街(陳炳坤居處)。後來丁○○跑到饒河街跟我講他已經進去,沒有觸動保全,我就跟去看,丁○○叫我把衣服從屋內搬出來找地方放(偵卷第106 頁)。觀諸上開說詞,乙○○既已親眼目睹丁○○、「阿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何以又稱:後來丁○○跑到饒河街告訴我他已經進去,沒觸動保全,顯然關於乙○○有無親眼目睹丁○○攀爬樓梯進入屋內所陳矛盾,況陳炳坤、丁○○均以行竊目標係陳炳坤提議,是以,乙○○以其第1 次看到保全即離開現場,僅事後丁○○行竊得手後,方去搭載贓物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核無足取。陳炳坤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入屋內行竊,後來早上6、7點,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環河南路,才發現有很多衣服云云(偵卷第95頁),然其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由我隨手從旁邊拿樓梯讓丁○○從2 樓侵入。之後,乙○○親自返回我住處告訴我叫計程車,到達現場由丁○○、乙○○、「阿龍」將竊得衣服搬至車上云云,亦有不同,顯係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
⑷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共犯乙○○、丁○○、陳炳坤所陳,就案發當時,乙○○、陳炳坤是否在場,先後雖稍有差異,此乃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之詞。在各人多有隱瞞堅不吐實下,本院自得本於職權,斟酌各方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加以取捨判斷,不因其等飾卸稍有歧異之詞,而捨棄不採。
⑸乙○○雖於97年6月1日23時50分許,主動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到案說明,然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丙○○到庭證稱:因我同事從監視器光碟畫面懷疑這案件是乙○○、陳炳坤所為,所以在97年5 月13日調閱以相同行竊服飾店再利用乘坐計程車離開現場方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嫌疑人是乙○○、陳炳坤、謝榮治、王麗珍等人。在同年月15日就開始調閱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同年月19日電信公司就回報,遂加以分析,更確定他們涉嫌本件犯行等語(本院98年7月9日審理筆錄第3 頁)。足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丙○○在乙○○主動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說明案情前,已懷疑乙○○、陳炳坤涉嫌本件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綜上所述,乙○○、丁○○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乙○○、丁○○就上述犯行,與陳炳坤、「阿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乙○○、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原審認乙○○、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乙○○、丁○○與「阿龍」於案發時,均在現場行竊,並由陳炳坤在外把風,自符合結夥3 人以行竊之加重要件。⑵「特葳名店」服飾店1 樓屬鐵門之一部之門鎖,遭丁○○以木棍毀損,業經甲○○陳述明確,亦有毀壞門扇之情形,原判決僅論以踰越窗戶之其他安全設備,事實認定顯有未合。乙○○上訴否認犯行,且無法認定其有犯罪習慣等由;丁○○雖坦承犯行,希望免予強制工作等由,提起上訴。然其等正值壯年,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行,既未能經由入監服刑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自有矯治其惡習之必要,核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乙○○高職畢業、丁○○高中肄業,2 人均有一般智識程度,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僅因陳炳坤無力清償積欠乙○○債務,提議共同竊盜,乙○○、丁○○竟應允之,並夥同「阿龍」結夥3人以上竊取價值近150萬元之服飾,復由乙○○賤價銷贓,主要販售所得悉由乙○○取得,嚴重損害特葳名店之權益。且乙○○對於犯罪參與過程之供述避重就輕,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丁○○雖坦承行竊,然所證多有迴護乙○○之情,亦無徹底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乙○○、丁○○均係18歲以上之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財產性犯罪前科,乙○○甫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丁○○甫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乙○○目前尚有多起竊盜犯行在監執行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8號將三件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1年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9號、2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丁○○亦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就其2次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9月而在監服刑中,竟於97年5 月11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乙○○、丁○○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益徵乙○○、丁○○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自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等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