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經法院定執行刑為6年8月,於民國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丙○○(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之夜間,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街199號1樓,甲○○自家經營、現住居之麵包店內,竊得香煙19條及新臺幣 (下同)365元,合計價值9615元。嗣二人得手欲離去時,不慎觸及該處之紅外線警報器而驚動甲○○,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2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2至3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乙○○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長20公分,前段部分為「一」字型堅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且係被告乙○○持以作為撬開抽屜等情,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此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持前述螺絲起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數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丙○○(另結)就前述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盜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已為警方所查獲追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手套2雙,均係被告乙○○自承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