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等前科,於民國93年間因毀損及竊盜案件,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復與尹祥華(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5日上午攜帶甲○○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1 副以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至台北市中正區○○○路○段附近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7巷27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即趁機進入該棟公寓,至3樓乙○○住處,先行按門鈴試探,因無人應門,乃由甲○○把風,尹祥華持其等攜帶之螺絲起子撬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乙○○住處行竊。嗣因尹祥華與甲○○翻找財物發出聲響驚醒乙○○,經乙○○以行動電話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起出尹祥華及甲○○所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裝有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副之皮包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尹祥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照片16張、失竊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尹祥華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副行竊,該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參,門鎖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與尹祥華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並毀壞門鎖侵入住宅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尹祥華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偵查卷第7頁),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論及被告係攜帶兇器並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致未就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併論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光天化日撬鎖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犯本件竊盜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用以裝有扣案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副之皮包1 個,因與被告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 竊 財 物│數 量│ ├──┼─────────┼──────┤ │ 一 │珍珠項鍊 │1條 │ ├──┼─────────┼──────┤ │ 二 │黃金項鍊 │1條 │ ├──┼─────────┼──────┤ │ 三 │手錶 │5只 │ ├──┼─────────┼──────┤ │ 四 │鍍金飾品項鍊 │1條 │ ├──┼─────────┼──────┤ │ 五 │珍珠項鍊 │1條 │ ├──┼─────────┼──────┤ │ 六 │銀項鍊 │1條 │ ├──┼─────────┼──────┤ │ 七 │K金項鍊 │1條 │ ├──┼─────────┼──────┤ │ 八 │胸針 │2枚 │ ├──┼─────────┼──────┤ │ 九 │戒指 │4枚 │ ├──┼─────────┼──────┤ │ 十 │美金 │7元 │ ├──┼─────────┼──────┤ │十一│印尼幣 │41000元 │ ├──┼─────────┼──────┤ │十二│港幣 │160元 │ ├──┼─────────┼──────┤ │十三│新臺幣 │6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