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7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春秋楊貴雄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鈞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將之發回鈞院更審,鈞院以93年度上更 (一)字第32號維持前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依法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就侵占部分,爰聲請再審,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依法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二)本案侵占部分是張和怡律師為了幫助西村利典等人脫罪,教唆本案證人陳月鳳製造假帳冊,無中生有誣陷聲請人受刑事訴追,指摘聲請人侵占之金額前後不一,法官依該項虛偽之證詞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明顯違法。因證人陳月鳳及張和怡律師應受刑事處分,該項侵占金額,證人陳月鳳在檢察署及歷審法院,證述不一、虛偽陳述證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三)起訴書將再審聲請人之地址,登載為告訴人之律師之地址,致再審聲請人從未收到該案檢察署之開庭通知,該案檢察官故意違背訴訟程序,未依法偵查逕行起訴,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55條、第71條、第155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係因於民國86年5月間受僱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物之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向星辰表公司提領應交付星辰表公司客戶之手錶、鬧鐘、零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星辰表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價值合計為新台幣423萬5,906 元,予以侵占入己。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依連續業務侵占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誣告部分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其理由係:「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因不滿被解職,竟基於誣陷之犯意而虛構西村利典未得其同意「強取其車內貨物」而向本署具狀告訴西村利典妨害自由,蘇惟書誹謗及陳月鳳偽造文書等情(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121號起訴書)。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該起訴事實均不構成犯罪(詳原判決理由三、前四行說明上訴人於87年1月6日申告西村利典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實中,並未申告「無故強行取走其車上之貨物」部分等旨,及理由四部分之論斷),自應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茲起訴部分既經原審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判之可言。而原檢察官既未就上訴人「虛構西村利典於87年1月2日,強押其至高雄取貨,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提起公訴,原判決如認上訴人涉有「虛構事實告訴西村利典於87年1月2日,強押其至高雄取貨,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亦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上開誣告罪部分之事實,加以裁判,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屬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訴外裁判之違法,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判決其有罪部分撤銷,不另為其他判決(本院26年6月8日決議 (二)、29年2月16日總會決議 (七)、43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全文參照)。」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部分,並未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所撤銷之判決,為其判決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關於業務侵占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所述證人偽證、其受誣告、檢察官違法等事由,並無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7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