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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官有明周盈文李文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泓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原審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17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18路公車(車牌號碼:AF-301號,已於94年8月1日報廢解體,下稱系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之交通銀行前,適有年邁且柱著拐杖、行動不便之乙○○欲搭車返家,乙○○向甲○○招手,示意停車,惟甲○○並未有停車之意,乙○○乃再趨前,至衡陽路中間,敲打系爭公車後門,甲○○見狀後,開啟前門供乙○○上車,乙○○邊柱著枴杖上車,邊質問甲○○「為何不開後門,只開前門?」,斯時,甲○○未待乙○○上完第一階梯,即按下關門鈕,致系爭公車之蝴蝶門碰擊到乙○○之背部(未成傷,詳如後述),乙○○賣力的上到系爭公車之第四階梯時,站在駕駛座後面,再次質問正在行進中之甲○○「你撞到我啦,你知道嗎?」之際,甲○○原應注意乙○○係年邁老人,於公車行駛中極易因公車之晃動而顛簸跌倒,而依當時台北市○○路交通銀行前之交通狀況,原無踩油門、踩煞車之危急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加油門再踩煞車,使得乙○○猝不及防而摔跟斗跌躺在系爭公車車上,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下背部及尾椎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事發當天,我在台北市○○路之站牌停車,乘客上下車完畢後,我就關門開車,剛好停等紅燈,適告訴人乙○○趨前敲後門,我就開前門讓他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我才關車門,告訴人上車後即對我辱罵三字經,也不坐下,我也不理他,再過了一個綠燈後,便聽到後面傳來摔倒聲,我並沒有猛踩煞車、或猛踩油門。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舊傷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人登上公車後,均會隨即找尋扶把,以免公車往前開動時,因站立不穩而受傷,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係因疏未注意所造成?抑或係被告故意不當所造成?殊非無疑;又告訴人既扶著攔扞與被告說話,顯然其已站穩,被告絕非趁其尚未站穩之際故意使其摔倒,且被告如何猛加油門又猛踩煞車乙節,告訴人始終證述不清,縱使確實如告訴人所言,其係因被告猛加油門再猛踩煞車致其摔倒,則依常理告訴人應係向前猛跌出去,不可能向後跌座,甚者,不論告訴人係向前或向後跌坐,其僅可能於身體正面或背面其中一面受傷,不可能同時有左胸挫傷、下背部和尾椎挫傷等傷害。甚者,告訴人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下均以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稱之)就診之病歷亦記載告訴人自述坐公車時被車門撞傷後自跌,告訴人焉有可能向後跌坐而造成左胸挫傷?佐以證人牟惕銘於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說他是被毆打的等語,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僅原因不明,且造成之傷勢亦與常理不符,絕非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所致等語。

三、經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3年9月24日所簽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8363號卷第15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5年3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095312923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38至15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9月25日所簽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3月14日以北總企字第0950004186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4至131頁)在卷可稽。

(二)依告訴人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亦自承事發當時系爭公車乘客不多,前面有很多位置,告訴人搭乘系爭公車時,並未坐在座位上,而有摔倒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係18年11月2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事發當時已係將近75歲高齡之老翁,柱著拐杖,行動不便,年邁之告訴人搭上公車後,勢將會趕快就近尋找位置坐下,避免車子行進間劇烈晃動,造成自己無法站穩而跌倒,乃告訴人竟然未及時坐下而在系爭公車上摔倒受傷,則其指訴係其剛上車之際,站立在駕駛座後面指責被告時,因被告先猛加油再急踩煞車,致其摔跟斗而倒躺在系爭公車上等情,尚非無法想像,亦無悖於一般事理之常。佐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敲前門,我就讓他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繼而於審理時始附和告訴人之證述據實供稱:告訴人係敲後面,我開前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前後所供已然不符,而有迴避不實之情,尤有甚者,系爭公車車門乃係兩片式(即蝴蝶門),其開啟乃係一邊一片往兩邊靠,非單片式僅往一邊靠,業據證人林正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9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然而,被告竟仍謊稱系爭公車車門係單片式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見被告事後心虛,委以不實之情,閃避事實之態度,益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三)證人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生牟惕銘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就診時有說傷勢是因被毆所造成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前開病歷中之檢傷記錄載明:「119推床入,訴坐公車時被車門撞傷後自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然此部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且依前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病歷所載,告訴人乃係向證人牟惕銘陳述係因車禍造成,亦即病歷中載明「pt said by T. A.」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前開檢傷記錄及證人牟惕銘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身體軟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棒打、車撞、跌倒是最常見的原因。頭部、關節、胸壁、骨盆部和腰薦部等為多發部位。輕度挫傷一般為毛細血管溢血,毛細淋巴管流出的淋巴液積聚於肌肉和結締組織之間,造成腫脹,疼痛明顯。職是,被告之輔佐人以「醫生說這個人(按指告訴人)沒有紅,沒有腫,就是挫傷」,質疑告訴人未有受傷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依前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有註明告訴人尚有「『第二』腰椎陳舊性骨折」(或「腰椎『第二』節陳舊性骨折」(見原審卷第146頁,偵卷第15、16頁),而其他傷勢則並未特別標記為舊傷,益見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左胸挫傷、下背部及尾椎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勢確為新傷無疑。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不是新傷云云,不能採憑。

(五)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臚列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偵卷第16頁),而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臚列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胸挫傷、下背部和尾椎挫傷」(偵卷第15頁),或有不同,惟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病歷於93年9月25日之診療記錄載明:「severe low back pain after a TA days ago」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前開病歷於93年9月24日之急診診療記錄亦載明:「low back areapain」、「後側腰痛」等語,則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腰部挫傷」之傷勢,應已包含在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部挫傷」無訛。次查,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均曾對告訴人施以X光檢查,就檢查結果,其中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中載明:「L4/5spondylolisthesis」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病歷則載明:「spondylolisthesis of L4 on L5」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所謂「spondylolist hesis」係指脊椎滑脫,即兩個椎體位置位移滑脫,所謂「L4」、「L5」係指腰椎第4節、第5節。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包括「腰椎第四、五節滑脫」至明。基上,被告否認告訴人受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云云,委無足取。

(六)被告先加油進而急踩煞車,勢將造成系爭公車劇烈晃動,而系爭公車晃動時,因加油及煞車先後所產生之力量,方向不同,該等力量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正面碰撞到系爭公車內之設備,且跌躺在地上,致使其受有前開傷害,經核亦與一般物理現象相符,職是,辯護人以:依常理告訴人應係向前猛跌出去,不可能向後跌座,甚者,不論告訴人係向前或向後跌座,其僅可能於身體正面或背面其中一面受傷,不可能同時有左胸挫傷、下背部和尾椎挫傷等傷害云云,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稱意旨觀之,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交通銀行附近時,並無發生足以讓其猛踩油門後,再急踩煞車之事,而被告既身為職業公車駕駛,平日駕駛公車,屬其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本此地位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年邁之老翁仍站立其後,若無由地踩油門、再踩煞車,將使該老翁因此一猝不及防之動作而摔倒,於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不開後門,只開前門?」、「你撞到我啦,你知道嗎?」等語之際,竟仍疏於注意而加油門再踩煞車,使得乙○○猝不及防而摔跟斗跌躺在系爭公車車上,被告此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被告犯罪事實,已均敘明於起訴書中,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告訴人質問被告之際,被告固應注意告訴人係年邁老人,於公車上站立,極易因公車之行駛而顛簸跌倒,卻疏於注意而加油門再踩煞車,致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摔跟斗跌躺在系爭公車上,依當時情形,被告踩油門再踩煞車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即欲藉此讓告訴人摔倒,原判決遽認被告顯有傷害之故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職業公車駕駛,卻疏未注意車上年邁老人,於公車行駛中極易因公車之晃動而顛簸跌倒,應隨時採取必要之駕駛措施,行為之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之交通銀行前,適有年邁而雙腳不便之告訴人乙○○欲搭車返家,惟被告到站後僅開前門供乘客上車,嗣告訴人趕由前門上車後即詢問被告為何不開後門,詎被告因此心生不快,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踏上第一層階梯後即關上車門,致車門大力撞擊告訴人之背部及腰部成傷,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云云。

(二)惟查:

⒈系爭公車前門之構造乃係兩片式(即俗稱蝴蝶門),已如前述,而依據一般搭乘公車之經驗,目前公車車門之開關均係以氣壓調節方式控制,亦即不論前開門片關合時,其旋轉方向係順時鐘方向,或逆時鐘方向,該門片之關合因係以前開方式控制,啟動關門鈕後,當係以徐緩之速度慢慢關合,則以前開門片關合之方式及速度,因門片關合而碰觸到乘客時,是否足以讓乘客受傷,容有疑義。

⒉再者,一般公車之前開門片關合時,其接觸密合處,均有黏貼一圈厚實之橡膠,俾使門片關合時均能完全密合而無縫隙,則以該黏貼厚實橡樛之門片碰撞到乘客之身體,因有該橡膠做為緩衝之介面,被碰撞之乘客亦難有受傷之虞。

⒊據上,被告未待告訴人上完第一階梯,固確有按下關門鈕,致系爭公車之蝴蝶門碰擊到告訴人背部之情,已據告訴人證稱明確,然被告前開行為,並不足以使告訴人成傷,經核尚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文成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