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余鐘柳律師
- 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受僱於丙○○駕駛X6-065號曳引車(含68-KW 號板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登記在賀勝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曳引車)的司機,惟該曳引車於乙○○下班後,向由丙○○自行保管,停放在其向第3 人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153號之哲揚停車場,94年7月初以後,該曳引車改由丙○○聘請之他人駕駛。詎乙○○、戊○○因缺錢花用,丁○○為銷贓謀取私利。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乙○○、戊○○ (已同案判刑確定)謀議計畫竊取該曳引車,乙○○並提供其事先複製之曳引車鑰匙(未扣案)予戊○○,丁○○則同意低價購買該曳引車。94年7月19日,乙○○與戊○○,戊○○與丁○○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在當日清晨4時許,乙○○開車載戊○○前往停放曳引車之哲揚停車場,由戊○○持乙○○先前交付之鑰匙,進入哲揚停車場,乙○○則於停車場附近把風,待戊○○持鑰匙發動曳引車,礙於不熟悉手煞車操作致無法駛離曳引車之際,由丁○○以行動電話指示戊○○手煞車操作方式,戊○○隨將曳引車駛離停車場,竊取得手,曳引車由戊○○駕駛開往台北市內湖區某處,乙○○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戊○○、乙○○2人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卸下曳引車之板架後,一同前往與丁○○約定交付曳引車之八堵交流道下方。抵達後,戊○○、乙○○隨同前往,由丁○○將該曳引車開往台北縣瑞芳鎮○○路319-4號旁空地藏放準備銷贓。嗣於94年7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會同丙○○在該空地查獲曳引車車頭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94年7月19日當天清晨,戊○○打電話稱有事找伊,約在台北市○○○○路一帶見面,伊在5點多到達,已看到戊○○把曳引車開出來,車頭與板架分開,雖之前戊○○有提議要偷車,但伊沒有同意,系爭車輛鑰匙是戊○○偷偷複製,非伊交付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雖有多次與戊○○通電話聯絡,但始終認為戊○○是無法再繳納分期付款,才欲出售曳引車,當時戊○○是說要把貸款的權利車賣給伊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戊○○結證:「94年7月19日5時許,乙○○開車帶我去南港路3段,乙○○載我去後,他就在外面等,我用鑰匙偷車…偷車時,丁○○打電話給我,問我要開去那邊給他,我問他手煞車要怎麼放…車子開出來後,我把車開到內湖重劃區,要把板架放掉,在那邊遇到乙○○,換他開曳引車,我開他的自小客車,因為跟丁○○約在八堵,車子要到八堵山上,我們在八堵交流道遇到丁○○,遇到丁○○後他帶我們到山上,把車停在那邊,丁○○開曳引車上去,我開丁○○的自小客車,乙○○開自己的自小客車。因為我跟乙○○都需要錢,所以偷曳引車,車鑰匙是乙○○提供的..因為乙○○是那部車司機,所以他不能去,若他進去會被人家知道是他開的。乙○○來我家接我。我跟丁○○提偷車的事,他一直問我車子何時交給他,丁○○在案發前一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催我。當天早上丁○○打電話給我,是要改約定交車的地點,我就問他手煞車怎麼放,他就教我怎麼放手煞車,因為我沒開過那一型的車。丁○○是說約在交流道見面,他會安排好地點,他會自己將車開到別的地點。」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述被害情節相合,且有哲揚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幀、曳引車車頭照片影本3幀、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拖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及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94年8月17日警詢時自承:「開車跟著戊○○到台北市內湖區○○○路一帶地空,戊○○將板架卸下,接著戊○○把車開到瑞芳,我車子跟到瑞芳」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在瑞芳,丁○○把曳引車開到山上,我開自己的車跟著走,戊○○開丁○○的車」等語;於原審95年4月11 日審理時再稱:「我有和戊○○一起去八堵,我自己開車去,戊○○開曳引車車頭,在八堵遇到丁○○,再一起去瑞芳山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第59頁),所述情節與共犯戊○○所供大致吻合。綜觀被告乙○○自承與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一同與丁○○會面,被告等3人再一同前往瑞芳山上等情,顯然至少竊得曳引車後之交付及藏匿,被告乙○○全程在場,若真無參與行竊意思,礙於其與戊○○情誼,避免戊○○受刑事追訴,隱匿不報警即可,何必自陷不利益,在清晨易啟人疑竇時段,又未對戊○○提供任何助益情況下,與戊○○、丁○○一同前往藏匿贓車?凡此種種,與吾人日常生活處事原則相悖,被告乙○○抗辯未參與行竊,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再者,被告乙○○原係系爭曳引車司機,曾保管該曳引車鑰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件戊○○係持鑰匙而非以破壞曳引車方式啟動竊得曳引車,此據戊○○結證屬實。依被告乙○○供稱「看到乙○○已經把曳引車開出來,我有問他為何把車牽出來,他說車子是偷出來的,我當他是朋友不敢報警,也沒有再問他什麼事」等語,果被告乙○○未曾將曳引車鑰匙交付戊○○,何以僅詢問被告戊○○為何駕駛曳引車之原因,對於戊○○以何方式取得曳引車卻未予置疑?雖共犯戊○○於偵查初時供述系爭車輛鑰匙是其乘機複製云云,然其於原審時已結稱警訊筆錄是乙○○要伊這樣講的 (見原審卷第60頁),查戊○○與乙○○為至友,夙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供述尚非不可採信。參以共犯丁○○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結稱:「戊○○聯絡我,有跑貸款的車賣給我,當時戊○○說一個35萬元,2個70萬元,意思是2人平均分,我說差不多50到55 萬元可以跟朋友講」等語,核與戊○○於95年4月11日證稱「拿到錢我和乙○○一人一半」等情相符,倘若戊○○與乙○○間無犯意聯絡,關於竊得曳引車事後利益之分配,戊○○何以願與被告乙○○共享,更無須事先將利益分配情節告知丁○○之理,是被告乙○○共同行竊事實,應無疑義。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訊中即坦陳他(指戊○○)有說要偷一部貸款權利車賣給我,我回答說要漂亮一點,不然不要,但是沒有談成」 (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丁○○早悉戊○○竊取曳引車之事,而被告丁○○不論在94年7月19日5時許本件竊案發生時間之前,或之後,其與戊○○以電話頻密聯繫等情,有前揭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再徵之被告丁○○於95 年3月2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自承:「與戊○○約定在交流道,到達時看到戊○○和乙○○…由我開曳引車到瑞芳山上,戊○○開我的車,乙○○也有一起去或在交流道等我忘記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戊○○有問我怎麼放手煞車,我有告訴他,因為我以前看過人家怎麼放。」等語,可知被告丁○○已非單純他人行竊後之收購贓車,其亦有參與行竊之行為,甚為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證明戊○○係要出售權利車,及請求與戊○○對質云云,惟戊○○已於原審到庭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傳訊甲○○及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竊案現場在場者僅被告乙○○、戊○○二人,是核被告乙○○、戊○○、丁○○三人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乙○○身為受僱於丙○○之司機,不思正派工作,反利用機會複製鑰匙行竊,事後又設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丁○○未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利益,為謀私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又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曳引車複製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