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受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82號15樓之3「多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多統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先後收取自多統公司客戶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28,13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多統公司負責人黃勤和發覺有異,經向甲○○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多統公司代表人黃勤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20852卷第17頁、第24頁、原審卷第44頁、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多統公司代理人黃勤和於警偵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20852卷第19至20頁、第24頁、原審卷第15頁);復有被告確認並簽名之侵占貨款明細表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偵20852卷第6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告訴人多統公司指訴其侵占該公司貨款金額共計728,13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據被告親自書立之聲明書,被告確認侵占金額為668,508元,加計告訴人多統公司呈報於原審之其餘侵占明細表金額為59,631元(見原審卷第77頁),二者合計728,139元,則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多統公司對於侵占貨款之金額、客戶及時間,均認知一致無訛,則前述明細表所載內容即為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及金額至明。而依前述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侵占多統公司貨款之期間係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則檢察官認被告侵占多統公司貨款之期間始自94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侵占期間始自94年3、4月(見偵20852卷第24頁),及證人黃勤和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侵占期間始自94年6月13日(見偵20852卷第20頁),均與前開客觀認定之事實相違,尚難憑採。至被告指稱侵占金額應扣掉其尚未領取之1個月薪水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所陳屬實,亦僅係被告得主張扣抵應歸還侵占之款項而已,並無解於其侵占罪之成立,此部分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於舊法時期所犯同一多次犯行,依修正後即應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在多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及被告迄未與多統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任職月餘即連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非因一時急用不得不挪用,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形,而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