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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潘建勳(成年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6月5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53號旁巷口,見辛○○所有之EZ─416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乘該車無人注意管理之際,由潘建勳在該處把風,庚○○則進入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上揭辛○○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嗣經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明德二路15之53號旁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1月18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華三街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8597─GD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於12月2日9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在臺北縣雙溪鄉縣與樹梅路口竊取壬○○所有之鐵絲網得手。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在臺北縣雙溪鄉102號25公里處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條,正當搬運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庚○○因缺乏代步工具,承前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11日5時許,在基隆市○○路59巷2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丙○○所有,車號N27─953號機車後將之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復於同年月25日5時許,在基隆市○○路、崇智街口,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己○○所有,車號T7─4898號自小貨車後將之竊取入己,並將之駛往基隆市○○○路183之2號旁藏放。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20分許,庚○○騎乘上開竊得之N27─953號機車搭載知情之孫治堅(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址取用車內蔬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庚○○經移送檢察官訊問交保後,猶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11月6日6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縣

15.7公里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之補胎用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乙○○所有,車號KB─615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侵入車內將之竊取入己得手。嗣於同年月9日7時許,經警於基隆市○○街堵南加油站對面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補胎用螺絲起子1把。庚○○承前竊盜犯意,復於94年9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內,竊取戊○○所有車號AD─5059號自小貨車。嗣其與王興(王興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結)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達億保齡球館停車場,共同拆卸上開貨車內之鋼板,並將之搬運至王興所駕駛之車號1537─DP自小客車內時,為該保齡球館員工謝羽旻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94年6月5日犯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11月18日及12月2日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4853號、94年10月11日至94年11月9日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2號、23號,94年9月24日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73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庚○○直承不諱。94年6月5日犯行,並經被害人辛○○於原審偵審時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市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此部分犯行明確,應可認定。94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犯行,業據被害人丁○○、壬○○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3張、查獲贓物照片6幀可佐,事證明確。94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犯行,業經被害人丙○○、己○○、乙○○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並有扣案汽機車鑰匙各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可佐,此部分事證亦極明確。94年9月24日犯行,業據被害人戊○○指訴,並有證人王興、謝羽旻之證述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按,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車輛,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其為兇器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94年6月5日犯行與共犯潘建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猶不知悔改,復一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其行竊之方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二把及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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