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5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扳手壹支、鐵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破壞台北縣三重市○○街22號2樓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數位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戒指一只、MP3一台組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均變賣得款花用一空。警方於現場採得指紋,循線於94年12月21日13時40分,在三重市○○路○段查獲;其復於94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併辦意旨誤為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破壞丙○○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74號2樓之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手錶六只及甲○○○○所有之日本國駕照一張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至丁○○住處6樓(五樓加蓋部分)搜得上開失竊之物而查獲。其復於94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69巷3之2號夏夏叫釣蝦場內,趁店員不注意時,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一把,撬開夏夏叫釣蝦場所有而放置該處之投籃遊戲機的投幣箱,竊得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花用完畢。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永福公園前,利用乙○○未將鑰匙取下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FA-4058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2月2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3巷口時,經警攔阻盤查,欲棄車逃逸時遭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萬能鑰匙一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二支、扳手一支、鐵尺一支。
二、94年12月20日以後犯行案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10月28日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37號移送本院併辦;94 年12月3日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7942號移送本案併辦。
理由
一、被告94年10月28日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訴相符,而留存在現場之指紋,經鑑定係被告之指紋,此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94年12月3日犯行,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被竊物品並經警搜索扣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在卷,丙○○並證稱鄰居有監視器,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有二名頭戴安全帽男子涉嫌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事證亦極明確。94年12月20日以後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偵審時坦承不諱(見25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法院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暨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並有萬能鑰匙三支、扳手一支、鐵尺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夏夏叫釣蝦場所有之上開籃遊戲機投幣箱有被撬開竊取現金、乙○○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遭竊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夏夏叫釣蝦場員工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5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而上開自小客車亦據證人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94年12月20日持以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係類似一字起子,有綠色握柄,且尖端係斜彎,而呈銳利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扣案犯罪工具照片中最右邊之萬能鑰匙是我犯罪所用」(見256號偵查卷第36頁)、「我有於94年12月20日拿偵卷第28頁照片一裡面綠色的那支起子去偷投籃遊戲機內的現金」(見原審法院卷第26頁)等語甚明,是該萬能鑰匙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該兇器竊盜,核其所為,竊取己○○、丙○○、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竊取釣蝦場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竊取乙○○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竊取丙○○、甲○○○○財物部分與不詳成年男子一人共同為之,係共同正犯。其同時竊取丙○○、甲○○○○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處斷。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犯竊盜罪,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一再為竊盜犯行,且持兇器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萬能鑰匙三支、扳手一支、鐵尺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上開有綠色握柄之萬能鑰匙及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