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96號、第9500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5253號、第2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鑰匙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三巷三號旁空地,見甲○○所有之車號BS-七六一九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啟動上開車輛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一巷三一號旁,見戊○○所有車號LQ-四一八六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車上並置有LQ-四一八六號行車執照一紙,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之身分證,應予更正)。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五號二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LQ-四一八六號之證件,其後並經丙○之同意,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旁,起獲甲○○所有之車號BS-七六一九號自小客貨車後車斗,再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九六號前停車格,起獲戊○○所有之LQ-四一八六號自小貨車(上開贓物均業已發還所有人)。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五巷十八號前,見丁○○所有車號CA-一一五七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法,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正路口,經警尋獲CA-一一五七號自小貨車,並在該車右前門把處採得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路口,見湯惠珍所有由己○○、劉明享管領使用之八K-三一五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時許,丙○駕駛所竊得之八K-三一五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東萬壽路口,經己○○發覺上開失竊之車輛尾隨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㈤、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約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旁,見乙○○所有之S九─O一二一號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以其之前在不詳地點撿得他人廢棄之鑰匙一把,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曾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己○○、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添燡、吳錫全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照片八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如下:
㈠、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然依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支剪刀前端為金屬材質,長約十公分等語,且被告既以之開啟電門,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自堪認定可供作兇器之用。被告持該支剪刀竊取甲○○所有之前開車輛,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戊○○、丁○○、湯惠珍、乙○○所有之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㈣、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起訴,惟事實欄一、㈢、㈣、㈤之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如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為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之竊盜犯行,本案共竊取汽車五輛,惡性甚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八K-三一五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供行竊用之剪刀一支及鑰匙一支,據被告供承均係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角尺一支、鉗子二支、十字起子三支、一字起子二支、T型扳手四支、六角扳手一批、鋼絲剪一支、美工刀一支、自製T字型撬鎖器一支、鋸尺七支及記事本一本,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以之供行竊之用等語,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