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36萬元,但自87年7月30 日起遲延繳款,聯邦銀行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日以87 年度促字第32505號核發支付命令,同年12月30 日確定在案,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詎乙○○明知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聯邦銀行債權之意圖,於93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661地號土地及其上199 建號之建物,以8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甲○○而處分其財產,並於94 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嗣聯邦銀行因乙○○於93年12月30日起即無力繳納本息,而於94年4月12 日欲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經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後,始知上情,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借款、遲延繳款、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以及被告處分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661地號土地及其上199建號之建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證述吻合,并有告訴人所提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3250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661地號土地及其上199建號建物(即桃園縣大溪鎮○○路34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康莊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備忘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又經被告是認無訛,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辯稱,其向告訴人聯邦銀行借貸時,同時以其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路83號1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同鎮○○○段下田心子小段1408、1402、4549地號土地(下稱「慈湖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擔保,斯時抵押物鑑價值450 萬元,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最高限額之債權金額僅405 萬元,且被告自借款後業已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共4,109,520元,迄今僅欠告訴人2,355,560 元未還而已;嗣告訴人於88 年間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時,抵押物之鑑價猶值299 萬元,如順利拍賣,仍足夠償還告訴人之債權;至於被告係因93年間經濟發生問題,始遲延繳款,並非故意拖欠,而出售「康莊路房地」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之貸款、會款,不知在本件告訴人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處分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亦屬違法云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75年10月15日廳刑一字第885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參照),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此對於無設定擔保之債權如是,對於有設定擔保之債權,其擔保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亦復如是,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固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如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時,毀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以外之財產,自亦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
四、查告訴人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336 萬元,既經依法於87年12月30日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執該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以法院於89年3月24 日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終結後,揆諸前揭法律說明,告訴人自89年3月24日起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被告原有設定抵押之財產(指「慈湖路房地」)又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次查此設定有抵押之「慈湖路房地」於83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雖為405萬元,但於94年4月4 日經桃園鑑估中心鑑價金額則降為175萬5756 元,有卷附不動產鑑價資料一份可證,復依告訴代理人楊曉萍於原審法法院審理中證稱:對被告之催收事務係由伊負責,就伊手邊之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抵押標的物附近之房屋,93年下半年與94年上半年並無差異云云,故可認系爭抵押標的物本身已不足抵償被告於93年12月間所積欠告訴人之本件債權餘額241 萬餘元,從而,被告所有之「康莊路房地」即亦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作為告訴人債權總擔保之「康莊路房地」以8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甲○○,並於94年1月25 日完成移轉登記,此項處分財產之行為,已全然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出售「康莊路房地」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之貸款、會款為由,所為無罪之答辯,但查無所謂之貸款、會款,毫無憑據,諉不足採。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初犯本罪,情節不重,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并此敘明。另查,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然提高新台幣30 倍之結果與提高銀元100倍之結果相同,故仍適用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 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