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因不甘原女友乙○○於得悉渠為有婦之夫後要求分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案,誣指: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搭乘渠所有二E—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震旦行」購買諾基亞六七一0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後放置於車內,詎乙○○竟趁渠不注意之際,於同日不詳時間,自車內竊走上揭手機而涉有竊盜之犯罪事實,內湖分局於受理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案件偵辦,甲○○於該案偵查中自白所指訴之乙○○涉犯竊盜案件係誣告,並經該署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七九、八0、一0四頁,原審卷第十九、三一至三五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梁清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七至六0頁),並有手機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六
二、六四、六五頁)、被害人乙○○領取手機之代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偵查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判意旨)。茲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竟心生報復,致刑事追訴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被害人,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時即自白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稍嫌過重,有欠允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徒刑,非無理由。原審既有上揭不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