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新台幣面額伍佰元紙幣柒張(號碼EL498573VJ號四張,號碼EK578428WH號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而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26日假釋出獄,90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處收集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共7張(號碼EL498573VJ號4張,號碼EK578428WH號3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於90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為陳榕傑辦理具保手續時,將上開面額500元偽鈔7張參雜於真鈔中,充作刑事保證金使用而行使之,經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派駐地檢署之行員及時查覺,有上開偽鈔而破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地檢署為陳榕傑辦理具保,所交付現金中有七張500 元偽鈔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當時急著替陳榕傑辦理交保,便將其當日販售宵夜、早餐所得紙鈔,及陳榕傑置於家中抽屜內紙鈔一併帶出,因為其做生意收到的100元與500元紙鈔很多,所以其當場是在湊足10000 元交出去具保,並不是在挑選偽鈔具保云云。惟查:
(一)上開七張500元紙鈔(號碼EL498573VJ號4張,號碼EK578428WH號3 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廠並說明:「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亮光物質(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乙節,有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822號函文可稽(參見1051號偵查卷36頁),並有上開偽鈔七張可憑,從而,被告所持有上開紙鈔係屬偽鈔,洵堪認定。
(二)扣案偽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等偽鈔之紙鈔材質,以及外型乍看之下,像已經使用過的鈔券,但其中的防偽線部分,十分粗糙,只要稍加留意,即可發現與真鈔有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筆錄可稽(參見原審95年2 月20日審理筆錄14頁,本院卷),是被告辯稱:其收受時無從辨識係偽鈔,巳非無疑。又證人丁銘妮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坐在門口辦保,被告就在我面前數錢,她拿錢的方式很奇怪,是用挑的,把500 元的鈔票拿出來,不像一般人是用數的等語(參見1051號偵查卷40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挑的時候,我的第一個感覺,不是認為她在數錢,而是在一疊鈔票中挑鈔票。錢係交給台銀人員,她的動作就是挑錢,因為銀行發現有偽鈔,錢不是伊收的,當時還沒有下班,如已下班,會將錢以牛皮紙袋封起來等語(參見原審95年2月20日審判筆錄6至9頁),可見被告當時有挑選鈔票動作,極為明確,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挑選鈔票,難以遽信。
(三)又證人即台灣銀行桃園行員乙○○,於本院接受檢察官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當時就發現異狀,我看交保金是一萬元,因為我天天都在看錢,我就看到其中七張五百元的偽鈔」、「我就放在辨識器材裡面,而且我看防偽線不對,防偽線上面會有五百元的反光數字註記,而且防偽線也不亮」、「我確定沒有看到她挑鈔票,她當時就直接將一萬元交給我」、「她就在那裡等處理,我沒有注意到她有沒有其他的動作或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76、77頁),證人所證沒有看到她挑錢乙節,雖與證人丁銘妮上開所證述,稍有不同,但證人乙○○係證稱沒有看到,且伊僅係在服務處櫃檯收受處理,與證人丁銘妮係在處理具保事件,前後全程目睹過程,顯有不同。況且,丁銘妮係地檢署法警,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故為偽證必要。再者,在一疊鈔票中若有各種不同面額鈔票參差不齊,交雜疊放一起,要數一定數額時候,依一般社會經驗,多半均會把鈔票整理歸類好之後再數錢,並不會按照疊放的順序依序數到定額為止,因此,證人丁銘妮所見被告自一疊鈔票有挑錢之動作,即堪採信,縱使認被告係將面額100元、500元紙鈔整理歸類,而非故意挑選鈔票,但依上開鑑定及證人證述內容,該七張紙鈔係屬偽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應可輕易辨識,被告辯稱:無從辨識是否真鈔云云,礙難採信。
(四)被告雖自內勤檢察官90年10月8 日首次訊問時起至原審時止,均一致供稱其係從事早餐、宵夜之販賣工作,且就販賣之商品、地點與方式,詳細描述在卷,自堪認其確係從事早餐、宵夜生意無訛,但查,系爭查扣之七張500 元偽鈔,僅有二組號碼,偽造手法亦甚粗糙,有上開鑑定可憑,則被告欲由不同客人收受4張、3張同樣號碼之偽鈔,衡情以觀,令人難信。又被告於90年10月8 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雖未搜獲皮包內另有偽鈔,此有訊問筆錄可憑(參見17012號偵查卷3頁),但被告供稱其住於桃園市○○街662 之5號3樓,亦未供稱該偽鈔與陳榕傑有無關連,且另供稱「住桃園市○○○街兒子住處,我主要住戶籍地,我也是偶爾回去一下」(參見同上卷5 頁),經該署檢察官搜索同安街住處,並無所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但證人鄒永昌、黃春霖證稱:同安街,伊係90年2 月起開始住,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同上卷12至18頁),顯見被告上開住處、居處之供稱,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五)依陳榕傑涉嫌施用毒品之案卷以觀,陳榕傑係90年10月7 日,在桃園市○○路與正康一街口被查獲,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並未住於同安街,則被告為陳榕傑具保時,保證金住址卻載為同安街,其目的何在,即有可疑(參見1051號卷)。況且,90年10月9 日陳榕傑為被告偽造貨幣案件具保一萬元時,所載住址仍為八德市僑興新村,亦與被告所稱同安街有不同。再者,依被告於92年5月28日遭警緝獲之警訊筆錄所載住址,仍為同安街,被告雖於警訊供稱其住於新竹竹北市○○路,偵查中供稱「90年2月至10月,一直住於竹北市兒子住處」,亦未供稱該偽鈔與陳榕傑有無關連(參見同上卷19頁),在在顯示被告住處、居處,究係何處,甚有可疑。其後,於92年11月4 日偵查中供稱「90年2 月至10月,住在桃園市○○路後方地址不詳,和兒子住一起」、「90年8 月24日之後,和陳榕傑住在同安街,陳於去年車禍過世」等語,並改稱「(你們收入是放在一起)是的」、「這些偽鈔有些是我收回來的,有些是陳榕傑收回來」等語,依被告前後之供述,顯見被告係於陳榕傑死亡後,始供稱其與陳榕傑住於同安街,二人共同持有該偽鈔,此核與鄒永昌、黃春霖上開供稱同安街係伊等在居住,被告先前均未供稱該偽鈔與陳榕傑有無關連等,明顯不同,可見被告改稱,其卸責心態,極為明灼。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檢署90年偵字第21178 號案卷,陳榕傑於90年12月8日在桃園市○○街被查扣偽鈔三張,均係千元鈔(號碼各有不同),與本案之五百元鈔,顯有不同,查獲日期亦隔二月,是該查獲陳榕傑持有偽鈔之情事,即難據為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偽鈔有些係陳榕傑收回來云云之有利認定,是被告辯稱偽鈔來源,其無法辨識偽鈔云云,均難輕信。
(六)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號判例意旨)。茲查:
1.被告雖自內勤檢察官首次訊問時起至原審時止,均一致供稱其係從事早餐、宵夜之販賣工作,且就販賣之商品、地點與方式,詳細描述在卷,堪認其確係從事早餐、宵夜生意無訛,但被告工作之內容,與是否收受系爭偽鈔,並無直接關連。又依上開鑑驗偽鈔結果,該等偽鈔之製造方法粗劣,外觀上望之,一般人即可區分係偽鈔。況且,早餐店生意,收受多張五百元鈔,應非常見,而電動玩具店收受五百元鈔雖有可能,但並無必然,且依偽鈔係二組號碼,同時收受或先後收受,應非常態,可見被告就該偽鈔收受之辨識,應無困難存在,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空口辯稱係收受自客人云云,自難輕信。
2.被告以現金為陳榕傑具保時,固有其他真鈔;其供稱同安街住處,經搜索結果,未查獲其他類似偽鈔,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惟同時使用真鈔及偽鈔具保之舉止,難以推論被告持有偽鈔並無供行使之意圖,至未再被查獲偽鈔,依上開所述,被告住處居處不定,更難證明被告無從辨識該七張係偽鈔,況依上所述,此七張偽鈔難認與陳榕傑有何關連,是上開諸情節,均難據為被告未有上開犯罪之有利認定。
3.原審所認「至被告交付偽鈔,其中四張鈔票號碼固同為EL498573VJ號,另三張鈔票號碼則同為EK578428WH號,但查,據被告供稱,其所取得面額500元紙鈔,絕大多數係來自5家固定電動玩具店,且一間電動玩具店訂宵夜最多可達5 千餘元,是被告所持有同號偽鈔,當有可能收受自同一間電動玩具店,況被告用以辦理具保之紙鈔中,有一部份係陳榕傑以往販賣宵夜、早餐所收取之剩餘鈔票,因各電動玩具店多有固定之客源,是該等同號之偽鈔亦可能係陸續自同一電動玩具店所取得,因之,被告辯稱偽鈔均係在販賣宵夜、早餐之過程中不小心收取等語,亦堪採信」,但無客觀證據可茲佐證,且陳榕傑已於91年間死亡,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傳喚調查,原審上開推認,難以採取。
4.綜上所述,被告堪認有收集偽鈔,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依上所述,被告持有偽鈔之來源,堪認係由不詳姓名者收集取得,始符證據法則。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又依行政院89年1 月26日發布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第二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91年7 月15日公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於91年年6 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是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伍佰元鈔,係屬通用紙幣,洵堪認定。又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目的為區分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自堪認係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而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89年1月26日假釋出獄,9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科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尚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為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上開偽造紙鈔7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前案犯行,本案行為,依新法規定,亦係累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