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3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59巷口,利用乙○○酒醉甫清醒時,向其表示,其所消費酒錢未付,要求其同至臺北市○○區○○路一段 212巷15號上典軒餐廳門口,迨到達前開餐廳門口後,向乙○○稱:「已在身邊照顧多時,需給付新臺幣(下同)5百元」等語,乙○○乃從口袋中掏出所攜帶之5千餘元,欲從中抽取 5百元交與甲○○;詎甲○○竟趁乙○○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從乙○○手中奪走該筆 5千餘元金錢得逞。此時乙○○心有未甘,遂拿出隨身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甲○○又接續趁乙○○不備搶走手機,尚在拉扯之際,恰在旁拾荒之張慶松誤認打架乃上前勸架,並自乙○○後方拉住乙○○,欲使二人分開;致甲○○搶奪手機得逞,得以趁隙逃逸。
二、甲○○又與已成年之呂健受(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1月8日上午 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106巷口,趁丙○○形單影隻之際,以酒帳未結清為由,共同將丙○○強押至巷底,由呂健受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等處,並喝令其把錢拿出來,否則要讓其死等強暴、脅迫之手段,丙○○因受有頭皮、左耳及左胸壁等挫傷而不能抗拒,強取丙○○腰際上之行動電話一具,並將丙○○上衣外套拉鍊拉下,任由甲○○、呂健受二人強取其身上之灰色皮夾一只(內有七千餘元、電話卡八張、中華電信IC電話卡二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中國信託、花旗、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加油站四百元油券)等財物,得手後二人迅速離去,並朋分皮夾內之現金。嗣經警於同日八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院查:
一、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見94年度聲拘字第3號第7頁至第 9頁)、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61頁、第71頁)證稱遭被告搶奪金錢及手機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松(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訊(見94年度聲拘字第 3號第24頁至第26頁)、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第52頁、第65頁、第79頁)就勸架一節及承辦員警李妙宗就請被害人指認被告無訛等情分別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丙○○並就被告甲○○與呂健受強盜財物之情節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天在台北市○○街之茶室喝酒,結完帳後一下樓就被被告二人強押到附近暗巷,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死抓著自己外套不放,他們二人用拳頭毆打我頭、胸部,因我還是不給,他們就說『再不給,就打給我死』,他們搜走我放在腰際的手機,打到最後沒辦法,我只好手放開,把外套拉鍊拉下,他們搶走皮包就走了等語(94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38、76至78頁)。承辦員警王國豪於偵查中證稱:接受報案後,請告訴人丙○○到金圓圓餐廳巷內指認被告甲○○無誤(94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88頁);甲○○並供陳尚有共犯呂健受等語一節明確(94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77頁);共同被告呂健受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日與甲○○一起將告訴人丙○○身上之灰色皮夾及手機拿走,並有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及肩膀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66頁)。有告訴人並提出當日受傷照片三張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同上偵查卷第42、43及73頁)。顯然被告甲○○確實與呂健受一同在暗巷中強盜告訴人財物。以上參互觀之,本件被告甲○○與呂健受二人既係一同強押告訴人至暗巷中,縱然甲○○並未實際出手毆打,仍應就共犯呂健受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共同負強盜責任。此外,亦有由呂健受身上搜出之IC電話卡二張確為告訴人所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一張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本件被告甲○○與呂健受共犯強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此部分與呂健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認告訴人丙○○係因主觀上之畏懼而自行主動要將財物交付被告,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共犯呂健受出言恐嚇告訴人錢不拿出來就要給他死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受有頭皮、左耳及左胸壁等挫傷,已屬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始將外套拉鍊拉下,任由被告甲○○與呂健受二人取走財物,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揭所辯,無從採之。查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 5款,並審酌被告甲○○二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恐懼,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素行不良,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以示嚴懲。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左右,接受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