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護辯護人 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湯應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將軍)、甲○○(綽號太子)、戊○○(綽號阿吉)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強」、「小吳」、「大寶」、「二寶」成年男子等人共營賭場,再以參賭者詐賭為藉口,向參賭者勒索金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乙○○、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另二名男子,先至臺北市○○路627號7樓「金孔雀旅館」樓下尋獲前往訪友之丁○○,旋以電話通知戊○○,再夥同不詳姓名年籍另二名男子到「金孔雀旅館」,乙○○等七人即以丙○○介紹丁○○、丁茂泰二人詐賭贏其等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為藉口,共同控制丁○○之行動,乙○○並打電話通知曾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42號6樓打牌之丙○○,至「金孔雀旅館」。丙○○到「金孔雀旅館」現場,見狀即與丁○○一起往「金孔雀旅館」樓上逃跑躲在10樓陽台,適有「金孔雀旅館」負責人之子吳基榮下樓,詎乙○○等人竟基於傷害犯意,不分清紅皂白,毆打吳基榮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等七人乃追到「金孔雀旅館」七樓,欲尋找丁○○、丙○○二人,惟吳基榮之兄吳基旭不允許乙○○等隨意搜查客人房間,乃陪同乙○○等人至十樓陽台尋找丁○○、丙○○二人,尋獲並控制丁○○、丙○○行動自由後,乙○○等七人即基於擄人後起意勒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喝令丙○○打電話找丁茂泰意圖勒贖,因聯絡不上丁茂泰,乙○○等人又將丁○○、丙○○二人押往七樓稍事停留後,決意將丁○○、丙○○二人續押往三重市。在「金孔雀旅館」樓下,丙○○因不願進入乙○○等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伊所戴眼鏡旋被撥落,接著甲○○乃手持約一尺長之黑色木棒毆打丙○○頭部及腳部,致丙○○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無法正常行走後,終被其中二人拖上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旁邊由二人夾坐著;丁○○因恐被打,乃順著甲○○及另人推擠,聽命進入乙○○所駕車牌號碼 TG-5869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旁邊由甲○○、戊○○夾坐著,二輛車一同開往臺縣三重市○○街142號6樓,置丁○○、丙○○二人於乙○○等七人之實力支配之下。
二、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142號6樓後,乙○○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由乙○○手持屋內棄置裝潢用木條,作勢要毆打丁○○,其餘六人則在旁助勢,再由「大寶」喝令丁○○交出身上財物,並嚇稱:若不從,即以木棒毆打,丁○○因行動受制無法抗拒,乃將身上口袋內現金19500 元,取出置於桌上,再由乙○○等七人其中一人拿走。停留約30分鐘後,乙○○等七人又將丁○○、丙○○二人搭乘原車押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寓四樓內。到達三重市○○○路某公寓四樓後,乙○○等人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四次,以裝潢用木條毆打丙○○,連同在金孔雀旅館該次之毆打,致丙○○受有「頂骨處頭皮下瘀腫約5x5 公分、左手肘上方皮下瘀腫、左膝關節瘀腫、右小腿外側瘀腫、背部右側瘀腫、右手臂皮下瘀腫」之傷害,由乙○○等七人或持裝潢用木條,或圍在旁邊助勢,再由甲○○及同夥中之一人將丙○○手臂壓制,限制伊行動至無法抗拒後,由另一人將手伸入丙○○口袋內,強盜丙○○13000 元及強行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並抄錄行動電話中之存取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乙○○又令同夥其中之二人將丁○○壓制至無法抗拒後,由另一人將手伸入丁○○口袋中強盜丁○○剩餘之5000元及強取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並抄錄行動電話中之存取資料。當日下午三時許,乙○○囑屬下「小強」者以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連絡丁茂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丁茂泰,向丁茂泰勒贖60萬元,嗣經討價還價結果,同意將贖款降為20萬元,並約定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交贖款放人。屆時,乙○○、甲○○、「大寶」、「小強」等四人依約前往,見到丁茂泰後,乙○○藉故先行下樓,丁茂泰將20萬元交付「大寶」後,「大寶」將20萬元現金持至樓下交予乙○○,乙○○取得20萬元後,交代「大寶」以電話通知現場看守丁○○、丙○○之戊○○及另同夥之二人,將丁○○、丙○○釋放。看守人員接獲電話後,將先前強取之行動電話、身分證等歸還給丁○○、丙○○二人後,將二人釋放。「大寶」等離去「浪漫一生西餐廳」前,復又恐嚇丁茂泰稱:須另再支付20萬元,否則將再動手毆打伊等,並要求丁茂泰須於十天內,再交付10萬元,餘款每月1 日、10日、20日分期付款,每期三萬元後離去。乙○○等七人於當日晚間,旋將強盜及勒贖款共20餘萬元花用殆盡。至95年1月1日,乙○○又打電話恐嚇丁茂泰須交付3 萬元,否則將毆打丙○○、丁○○等人。丁茂泰回稱:身上只有2 萬元,故未給錢。同年1月3日,丁茂泰與乙○○約定於下午3 時30分許,在「浪漫一生」餐廳交付3 萬元予乙○○。當日下午,乙○○與甲○○依約前往,乙○○取得丁茂泰交付之3 萬元後,旋為員警當場將乙○○、甲○○逮捕,並自乙○○左後口袋取出丁茂泰交付之3萬元,又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TG-586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木棒3支、鋁棒1支等物。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戊○○三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夥同綽號「小強」、「小吳」、「大寶」、「二寶」成年男子,自「金孔雀旅館」將丁○○、丙○○強押至其等所駕駛之汽車內,先後載至三重市○○街、正義南路之公寓,分別持裝潢用木條先後四次毆打丙○○成傷,並強取丁○○、丙○○身上財物,再由綽號「小強」者與丁茂泰聯繫,先要求贖款60萬元,經討價後終降為20萬元,並分工由戊○○及另二人負責看守被害人丁○○、丙○○,由乙○○、甲○○、「大寶」、「小強」等四人,前往向丁茂泰取款20萬元後,將丁○○、丙○○釋放,「大寶」等人離去「浪漫一生西餐廳」前,復又恐嚇丁茂泰稱:須另再支付20萬元,嗣乙○○於95年1月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浪漫一生」餐廳向丁茂泰取款三萬元後,旋經警查獲等情事,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時供承不諱,復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時所是認,惟三人均辯稱:是丙○○介紹丁○○、丁茂泰到三重市○○街賭博時有詐賭,後來丁茂泰答應其等三人,要共同籌出20萬元賠償,因久未付款,故找被害人出面解決,並非擄人勒贖,當天在金孔雀賓館僅有被告三人,並無其他人云云,被告戊○○另辯稱:從頭到尾,其僅在旁邊看,並未動手,亦未押人,不知悉乙○○等人係何因而擄人勒贖云云。惟查:
(一)在案發前被害人丙○○確實有介紹丁○○、丁茂泰至三重市○○街賭場賭博,丁○○去二次,一次輸一次贏,共贏一萬餘元;丁茂泰去三次,一次贏二次輸、共輸二萬多元,伊等確實無詐賭行為,然被告乙○○卻以被害人等詐賭為藉口,屢次向被害人騷擾要求賠償,最後丁茂泰不堪其騷擾,答應將儘量由被害人三人共同籌出20萬元賠償。嗣本案發生時,被告乙○○、甲○○、戊○○夥同綽號「小強」、「小吳」、「大寶」、「二寶」,自「金孔雀旅館」將丁○○、丙○○強押至其等所駕駛之汽車內,再先後押至三重市○○街、正義南路之公寓等處,分別持裝潢用木條先後四次毆打丙○○,致伊頭部、手肘、背部、膝關節、右小腿受傷,再強取丁○○、丙○○身上財物後,由綽號「小強」之人與丁茂泰聯繫,先要求贖款60萬元,經討價後終降為20萬元,並分工由被告戊○○及另二人負責看守被害人丁○○、丙○○,由乙○○、甲○○、「大寶」、「小強」等四人前往向丁茂泰取款20萬元後,將丁○○、丙○○釋放,「大寶」等人離去「浪漫一生西餐廳」前,復又恐嚇丁茂泰稱:須另再支付20萬元,嗣乙○○於95年1月3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浪漫一生」餐廳向丁茂泰取款3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丁○○、丙○○、丁茂泰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乙○○、甲○○、戊○○坦承犯行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丙○○受有「頂骨處頭皮下瘀腫約5x5 公分、左手肘上方皮下瘀腫、左膝關節瘀腫、右小腿外側瘀腫、背部右側瘀腫、右手臂皮下瘀腫」傷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足憑,此部分之情事,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丁○○、丙○○及丁茂泰,與被告乙○○、甲○○、戊○○、「大寶」、「小強」等人間究竟有無債務關係?
1.依證人丁○○、丙○○、丁茂泰於原審時結稱:丙○○確實有介紹丁○○、丁茂泰至三重市○○街賭場賭博,丁○○去二次,一次輸一次贏,共贏一萬餘元;丁茂泰去三次,一次贏二次輸、共輸二萬多元,伊等確無詐賭行為等語在卷,以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害人等有詐賭行為,何以賭博結果非但未贏錢,三人總計還輸錢?證人丁茂泰復證稱:當「大寶」在三重市○○街賭場指稱伊等詐賭時,乙○○尚趨前維護伊等,稱不可能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另證稱「在談的階段,我心裡有想給錢息事寧人,我口頭上有答應,我說我湊看看,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不堪其擾」、「(在丙○○與丁○○被押走之前,他們有無授權你,去談這件事)沒有,因為根本沒有詐賭這回事,跟他們完全都沒有關係」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5頁),顯見乙○○明知被害人三人並無詐賭情形,應甚明灼。縱如被告乙○○所辯雙方確有詐賭糾紛,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賭博糾紛金額只有一萬多元,但被告乙○○、甲○○、戊○○等七人擄走丁○○、丙○○後,在三重市○○街及正義南路對被害人丁○○、丙○○強盜財物已達三萬多元,已足以彌補被告等人賭博糾紛之損失,何以被告等人猶不釋放被害人,足見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2.被告等人另辯稱是丁○○等人詐賭,乃要求丁○○等人交付20萬元,丁茂泰於案發前也同意籌出20萬元賠償,但均未履行,故先擄走丁○○、丙○○二人,再向丁茂泰要求付款20萬元云云。但依丁茂泰上開所證,伊未被丁○○、丙○○授權,則丁茂泰縱答應付錢,亦與丁○○、丙○○二人無涉,且答應付錢者既係丁茂泰,則被告如認丁茂泰未履行契約,押人對象應係丁茂泰,何以被告等人押走之對象卻係丁○○、丙○○,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輕信。況且,在案發當日,被告等七人將丁○○、丙○○二人押走後,被告等七人非但強盜丁○○、丙○○二人身上共約三萬餘元之現金,被告乙○○更指使綽號「小強」之人打電話給丁茂泰,稱丁○○、丙○○在被告等人手中,要求一人需20萬元,連同丁茂泰本人共三人需交付60萬元始放人,後來經過殺價,才降為40萬元,最後以交付20萬元達成放人之協議,則被告等人顯係先押人再聯絡到丁茂泰,至為明顯,且被告等人先開口要求三人需交付60萬元始放人,但見無法達成始答應20萬元,足見被告等七人在擄到丁○○、丙○○後,起意要求上開贖金,此舉顯與前揭賭債糾紛之三萬餘元,或丁茂泰因不堪其擾答應給付被告乙○○之20萬元無涉,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所為核與擄人後起意勒贖的構成要件相符,要堪認定。
3.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應有詐賭,且應賠償所有參賭者之損失云云,但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且按常情,被害人如有詐賭當場未被查覺時,嗣後被告如主張被害人承認有詐賭,自應有被害人簽立之字據或書面可茲證明,但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並無證據可茲證明,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難採取。
(三)次查:
1.依卷附被告乙○○通聯紀錄,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23日擄走丁○○、丙○○,當天晚上7點到7點12分與丁茂泰有密集通話之紀錄,且通話基地台均在吉林路附近(即浪漫一生西餐廳附近),足見被告乙○○在該西餐廳附近,有與丁茂泰聯絡贖款行為,嗣94年12月30日、95年1月1日及1月3日,乙○○亦有以手機與丁茂泰聯絡的紀錄,顯見被告乙○○於事後仍繼續打電話向丁茂泰要錢,是被告乙○○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至為明確。
2.被告甲○○自始即參與強押丁○○、丙○○之犯行,伊亦自承在三重市○○○路有毆打丙○○,當被告等人強盜丙○○財物時,伊將一雙腳被打傷無法行走之丙○○扶著,好讓其餘被告在丙○○口袋內強取財物,另「小強」之人打手機向丁茂泰勒贖時,伊亦在場,後來,並陪同被告乙○○等人共同至「浪漫一生西餐廳」向丁茂泰收取贖款,足徵被告甲○○乃全程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與被告乙○○對於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3.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未到案,原審於95年5 月30日交互詰問證人丁○○、丁茂泰、丙○○時亦未到庭,原審改期於6月6日審理時始出庭,經法院羈押後,再於6 月26日交互詰問證人丁○○、丁茂泰、丙○○時,該三位證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在被告乙○○之後,即趕到「金孔雀旅館」,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均證稱當天伊等在金孔雀旅館被強押走時,被告戊○○亦在現場,當伊等改被押到三重市○○○路及長壽街被毆打及強取財物時,被告戊○○始終在場,被告戊○○亦坦承當乙○○等人去取贖款時,渠負責在正義南路看管丁○○、丙○○,一直等到被告乙○○等人拿到贖款,打電話回正義南路交代贖款已拿到可以放人時,渠才將丁○○、丙○○釋放,足徵戊○○對擄人勒贖犯行,與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渠於本院審理辯稱:未押人,未打人,不知乙○○與被害人係何糾紛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茲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本件被告三人,與綽號「小強」、「小吳」、「大寶」、「二寶」成年男子,於共同擄走丁○○、丙○○後,既已共同謀議勒贖取財花用,且分工毆打被害人、強盜被害人財物、負責看守被害人、打電話勒贖、前往取款,則其等間不論何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均屬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皆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乙○○、甲○○、戊○○擄人勒贖之事證明確,其等三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等上開共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應依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處斷。被告等人一次擄走丁○○、丙○○二人勒贖,係一行為觸犯二擄人勒贖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等人以連續毆打傷害丙○○為手段,至使被害人丁○○、丙○○不能抗拒,以達連續強取伊等二人財物目的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所犯連續傷害與連續強盜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盜罪處斷。次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之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擄人勒贖之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81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等人所犯連續傷害、妨害自由、連續強盜等罪,乃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強」、「小吳」、「大寶」、「二寶」成年男子間,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取得贖款後,將被害人丁○○、丙○○釋放,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第5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儆。另說明,扣案木棒3支、鋁棒1支,據被告乙○○稱木棒3 支係向友人借用,置於汽車行李箱準備歸還,鋁棒1 支雖為其所有,也是置於行李箱中,並未拿出供作案之用,且非供犯罪預備之用,復據被害人丁○○、丙○○均證稱被告三人於犯本罪時並未持用該木棒3支及鋁棒1支,是不能證明扣案之木棒3支及鋁棒1 支係供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說明,被告甲○○所持有約一尺長之黑色木棒,及被告乙○○等人持有之裝潢用木條,雖是供犯罪所用,然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且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或辯稱未參與押人打人,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檢察官以被告犯行,視法律為無物,不宜輕縱,且三人犯後並無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但依本件被告犯行之手段,被害人確至該地點賭博,被告僅得逞20餘萬元,並且事後已返還被害人丁茂泰20萬元(參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和解書、本院卷129_1頁之刑事陳報狀支票)等情以觀,足見原審量刑未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核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