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94年10月16 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歡樂園電子遊藝場內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16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6六號臺灣銀行前,持其中偽造千元紙幣一張(編號FK797041ZG),向張陳麗珠行使以購買價值100元之公益彩券1 張,旋遭張陳麗珠當場識破,未能得逞而取回,適員警陳汎文、劉宜宗巡邏至該處,見狀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16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陳麗珠、證人即警員陳汎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6張千元紙幣確屬偽造,此經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事員胡家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2 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至堪認定,核上訴人即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項、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二、原審為如上述之論斷,復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較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情形,敘明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之舊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即被告犯罪尚屬未遂,復應依舊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加後減;末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科累累,屢經審判執行仍未記取教訓,本次明知「阿寶」所交付之16張千元紙幣係偽造,竟仍蒙於貪念而予以收集並持交店家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其行使偽造紙幣之次數僅1 次,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紙幣16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乃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找出「阿寶」其人,以還清白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持以行使,構成本罪,縱找出「阿寶」其人,亦無解於罪責,況其具狀上訴後,並未到庭,拖延訴訟之情,灼然可見,所言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3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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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鈔編號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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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K七九七0四一ZG│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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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0四0八四0UD│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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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一八0八二三YG│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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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八六七六五九XH│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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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Q八八五三四二WC│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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