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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蘇隆惠陳玉雲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902、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而原審之判決書係於95年9月8日送達至該所,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係向該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之期間,應至95 年9月18日(星期1)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經該所蓋上日期之收狀戳附本院卷為憑),是被告上訴已逾10日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