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902、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而原審之判決書係於95年9月8日送達至該所,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係向該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之期間,應至95 年9月18日(星期1)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經該所蓋上日期之收狀戳附本院卷為憑),是被告上訴已逾10日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