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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戴瑞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961巷口之”卡哇伊檳榔攤”,由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車上把風,先由甲○○進入檳榔攤內,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架住被害人乙○○之脖子,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復由另一成年男子進入檳榔攤內取走乙○○所有之SEWON牌SG2000型(小妖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並搭乘另一名在外接應之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逃逸。嗣甲○○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羅傳賢(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台北縣三峽鎮○○路186號之「雲峰通訊行」,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該店負責人孫志昂,孫志昂再將之轉售不知情之林清雲,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該手機係渠售予雲峰通訊行,但堅詞否認有強盜行為,並辯稱該手機係伊揀到的,大約當日下午4點多下班,到三峽鶯歌逛街在三鶯大橋下揀到的云云。辯護人具狀辯稱㈠證人羅傳傑於警訊稱”92年4月22日下午5、6點左右,甲○○持一白色SEWON牌SG2000型行動電話到我家找我,我就帶他到雲峰通訊行去販售該手機”。偵查中陳稱:”4月22日那天甲○○晚上5、6點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手機,我就介紹孫志昂給他認識,賣了二千元”。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賣手機,我跟被告認識,被告說要賣手機我就帶他去,讓渡書上註明「羅傳傑朋友」等語。是手機店老闆要求寫的。”等語,均一致稱手機是被告找他去賣的,可見被告於原審供稱手機是揀到的情屬事實。㈡被害人乙○○第一次指認戴口罩持刀搶劫他的人是林青雲,第二次警訊6月7日從眾多眼睛大特徵之口卡又指認係被告之口卡為強盜其財物之人,但於原審又具結稱”有關本案被搶的情形,因為是二、三年前的事,我已印象糢糊,搶我的特徵如何,我也忘了...當時我是看眼睛特徵來指認,現在我已無法辨識在庭之被告是否為行搶的人,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是本件被害人乙○○之指認前後指述不一,且面對被告亦無法指認就是搶劫其財物之人,至被告身高167至168公分,檢方認定與嫌犯170公分相近,推定被告為搶嫌,乃臆測推論之證據,自不足作不利證據。㈢被告販售手機是羅傳傑所帶去,二紙行動電話讓渡書,一紙讓渡書人為被告,一紙讓渡書人為羅傳傑,而SG2000型號手機讓渡書人雖係甲○○,但在旁括弧註明”羅傳傑朋友”。如果該手機不是行搶得來,被告怎敢在讓渡書上留下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影本。且被告販賣手機,固屬事實,但何以持有該手機則有多種可能,且被告已供明係於鶯歌陶塑博物館橋下揀到的,不能以孫志昂稱被告告知伊手機是朋友給他的,不能以此證明該手機是被告行搶得來等。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系爭手機係伊與羅傳傑至雲峰通訊行販售,而被告對於該手機來源及持往販售情形前後供述不一:

⒈92年6月6日於警訊中之供述:(92.4.22下午你有無持手機至三峽鎮○○路186號雲峰通訊行販售手機?手機顏色?價格?)有,白色,販售價格約新台幣壹仟餘元左右,廠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該手機名稱叫”小妖姬”。”(經查你販售手機為被害人乙○○遭搶手機,你為何持有該手機?)是我揀到的”。”(何時何地揀到右述遭搶手機?有何人可為證?當時你作何處置?)正確日期我忘記了,記得當天下午16-17時左右我騎機車由鶯歌往三峽返家路上行經三鶯大橋時在路邊看見該手機,我揀起來後就放在身上帶回家中,約一兩天左右才持該手機去通訊行販售”。”(你持遭搶手機至雲峰通訊行販售時與何人前往?)獨自1人,沒有他人和我一起前往販售該手機”。(以上見偵字第10946號卷五頁正、反面)。

⒉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那一天為何會與羅傳傑一同去賣手機?)因為那天我剛好騎機車在街上逛,後來遇到他,他就請我和他一起去賣手機”。”(在桃園地檢署為何說手機是揀到的?)是羅傳傑拿給我的,不是我揀到的,當初是因為被抓到後害怕羅傳傑他們才這樣說”。(當日不是賣了二支手機?)羅傳傑只拿一支要我賣,其他的我不知道”。

⒊於94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手機是我揀到的,...手機是在鶯歌陶瓷館附近的橋下揀到的,...我揀到手機後有遇到羅傳傑,是我騎機車去羅傳傑三峽家中找他聊天的,他建議我將手機賣掉。...我是不想牽涉到羅傳傑,...何時去找羅傳傑,已經忘記了”。被告就其如何持有該手機或言揀拾而得或言羅傳傑給與,此等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竟先後供述不同,顯見另有隱情,其所供是揀拾而得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販賣手機時告知孫志昂手機是朋友的,已據證人孫志昂於偵訊中供明(偵10946號卷62-63頁),而其向羅傳傑只說手機是他的,被告沒有提到在三鶯大橋附近揀到手機的事,亦據羅傳傑於原審所證述明確,益見被告所辯手機揀拾而得確屬可疑。

㈡辯護人於辯護意旨雖指明被害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已印象糢糊,搶我的特徵如何也忘記了,..在庭的被告是不為行搶之人,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查原審訊問被害人乙○○係在案發二年多之後的94年10月18日,則被告於此二年間亦有變化,證人所言時間太久已不復能指認,乃事理之常,然被害人於事發後之92年6月17日警訊中已詳述歹徒特徵,共三名歹徒,二名戴口罩(其中一名男子留平頭,另一名男子有染金色頭髮,先由留平頭男子持開山刀進入檳榔攤等語(見偵字10946號卷第13頁背面),且於當日警訊中警方提供甲○○彩色照片供被害人指認無訛(同偵卷第14頁、及第22頁),由該照片確屬頭髮略長似小平頭,且身高167-168公分與被害人指述特徵無異。 於偵訊中由被害人當庭見過被告後仍為確切之指認”(認識剛才帶口罩之甲○○?)認識,當時他拿刀子抵住我脖子,離我約二十公分,最明顯的是他的眼睛令我印象深刻,我看到他還是會怕”、”當時他頭髮比現在長(按警訊指認之照片見偵卷22頁、頭髮確比偵卷74頁之三張照片為長)”。(以上見偵10946號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為行強之人,辯護意旨所指摘被害人指認被告前後不一云云,自非真實。綜上各節,上開強盜發生於92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陳述明確,被告與羅傳傑至通訊行販賣手機之時間為22日8時至18時30分之間,地點在台北縣三峽鎮亦據通訊行負責人即證人孫志昂於警訊陳述明確,被告先自稱手機揀到,賣手機時卻告知孫志昂是朋友給伊的,對其友羅傳傑又說是伊自己的,且賣手機之事或稱自己一人去賣,與羅傳傑之關係或稱不認識,又稱是伊找羅傳傑一起去賣,或稱羅傳傑將手機交伊去賣云云,前後不一,與羅傳傑所供亦不一致,顯見其手機來源以揀到為辯,尚非事實,而持刀強盜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認確,雖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若被告係強盜所得,伊豈敢立下讓渡書上載身分證編號、住址及姓名云云,唯此為通訊行老闆所要求,亦據羅傳傑所供明(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在該種情形下順老闆之要求,亦屬常情。尚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強盜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者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成立328條容有誤解,原判決遽依被告所辯而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年紀尚輕不知奮進,竟而持刀強取,危害匪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兇惡及犯罪後藉詞卸責,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藉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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