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宮正(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綽號「阿樂」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行使之用,明知蔡英俊(改名蔡宇捷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所交付與其等之貨幣係屬偽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初,向蔡英俊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換三萬五千元之方式買受偽鈔,隨即由「阿樂」至臺北市之檳榔攤藉由購物找零之方式,換回真鈔。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先由共同被告宮正交付五千元之真鈔予被告,再由阿樂以前揭方式向蔡英俊購買偽鈔,並以上開方式至臺北市之檳榔攤找回真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貨幣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宮正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監聽譯文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三年二月沒有向蔡英俊購買偽鈔,伊跟「阿樂」也不熟,「阿樂」是友人邱允謙的同學,也沒拿錢給「阿樂」去買偽鈔行使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共同被告宮正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原審辯護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犯行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電話中提及「水果」是指偽鈔,是跟天俊拿的,每張面額一千元,是跟他拿了之後到外面店家直接換取真鈔,我沒錢時會先跟他拿,每一千元須回帳五百元交給天俊,有錢時就先拿一半現金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一位朋友(阿樂)說叫伊出錢,可買假鈔,伊出了三千元,阿樂去向蔡英俊買,一千元可買二張,他自己抽五百元,伊出本錢與阿樂二、三次,後來換錢的方式,伊不知道,但伊收到的都是真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先則供稱直接拿錢向「天俊」購買偽鈔,嗣則稱由阿樂向蔡英俊購買偽鈔,且所述一千元真鈔可購買二千元偽鈔,亦與後述共同被告宮正與張簡鈺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一千元真鈔可購買三萬五千元偽鈔之情相異,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有瑕疵,自難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㈢共同被告宮正與張簡鈺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亦有其等共同討論三十五顆水果是不是要一萬等通話內容,惟該通話內容僅係其夫妻兩人單純之對話,尚須有確切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等所述為真實,始能認其等所供偽鈔交易之情屬實,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本件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偽鈔一情,業據證人陸永泰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宮正、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是否確有買受「偽鈔」,並以之交易,即有疑義,自不得僅憑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就被告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原判決主文誤書為行使有價證券)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指原判決有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