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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柯土斌 律師

      蕭擁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94年 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99號、94年度偵字第2191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4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等均屬個人使用之通訊或信用工具,可逕由個人自行前往電信公司或金融機構而申設使用,不待在平面或電子媒體刊登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以金錢收購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詎因經濟困窘,因見中國時報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有「缺錢不用煩惱」、「高價收購郵銀簿、室內電話、門號*借十萬免還*」等小廣告後,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免付費之門號及金融機構之帳號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等工具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卻仍予以容認,而依廣告內容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及「朱先生」之人聯繫,雙方議妥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一千五百元,一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免付費電話門號三千五百元,一個郵局帳號三千元,其餘非郵局之金融機構帳號一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己○○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及金融帳號,己○○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

⑴於92年 7月21日持身分證件等資料,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手機一支後,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之成員「王先生」聯繫,並收受一千五百元之現金後,即將上開手機及所附門號晶片卡等交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嗣該犯罪集團即將上開門號刊載於報章「高價收受郵銀簿」等同類小廣告,供作收購同案被告林美玲於92年9月3日間,向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武功000000-0郵局第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等八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之聯絡工具,嗣被害人黃厚皓則於92年9月6日接獲詐騙集團發送恭喜中獎之詐騙簡訊,使黃厚皓陷於錯誤,而將總計約26萬餘元轉帳至林美玲上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並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報案受理,並通報各金融行庫將林美玲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上開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在林美玲於92年9 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欲為其子蔣家豪開設帳戶時,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發覺並通報警局,再由警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循被告林美玲之供述而獲知己○○前於92年7 月21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第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予他人供作收購人頭帳戶之聯絡工具使用。

⑵於92年7月2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其所有000000-0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原在83年 5月9日向孝三路支局所開設,自88年12月間至91年 6月21日未使用)之存摺、印鑑等資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金融提款卡,繼而將上開第000000-0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王先生」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①於92年7 月26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99999元(旋即以金融卡方式提領60000元及40000); ②於92年 7月26日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99999元(旋轉出10001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92年7月26日自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99999元﹔④於92年7月28日自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99999元(旋轉出 100018元至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99999元(旋轉出99018 元至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於92年7月31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242 支局第000000-0號陳秀容帳戶,以轉入存簿方式轉入42999 元﹔⑥於92年 7月31日自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555元及255元﹔⑦於92年8月1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270支局第000000-0號吳懿蟬帳戶,以轉入存簿方式轉入60987元(旋以金融卡提款60000元及1000元); ⑧於92年8月2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支局第000000-0號王可正帳戶跨行轉入99999 元,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將原有存款100036元予以凍結,因而得知上情。

⑶92年7 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1000元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嗣於92年8 月15日即發現,在被告帳戶內,有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延轉89213元(旋自第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延轉出69000元),於92年8月18日,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入99999元(旋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帳戶分別提領200000元)﹔於8月18日自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度轉入99999元,旋以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且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轉出1000元、1000:元及49000元﹔在8月18日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7037元,旋以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轉出1000元、56000元,而於8月19日列為靜止戶。

⑷92年12月間,同樣依報載高價徵收門號之小廣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朱先生」聯繫後,即以一個門號3500元之代價,將向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第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繼而刊載於夾報內所附詐騙集團所刊登之『玉山銀行E.SUN BANK 個人工商信用貸款政府立案最金 e化申貸流程免押 免保 免手續費《貸款項目》創業.貸償.融資.理財.專辦急難《對象》軍公教.勞工.自營商.服務業申請輕鬆快速撥款』貸款詐騙廣告中供意欲貸款之不特定人撥打與詐騙集團聯繫詐騙事宜,而被害人顏鈞堂於92年2月間夾報內所附後,即於2月19日上午某時撥打上開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兔付費電話與自稱「陳育華襄理」之人聯繫,遭該陳襄理之人詐騙需先匯款始能貸款,即於94年2 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匯款82560 元至另案被告李旻穎(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30111斗南郵局第046036帳號,經通知顏鈞堂到警局製作筆錄始知上情。

⑸民國92年12月間,將其於同年11月間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所用之印章一枚及提款卡密碼,在桃園縣境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予「朱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三個月。因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宋宏業(綽號阿豆,於犯罪集團內綽號阿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成年男子所屬集團,自94年4、5月間起即從事常業詐欺行為,並自民國92年 6月間起僱用李怡德(業經原審另行判決)。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己○○等人之帳戶,由宋宏業自行提款,或由「小劉」、宋宏業提供提款卡予李怡德,李怡德依指示持卡前往中壢巿內提款機提領贓款,再當面將提領款項交予宋宏業或「小劉」,而李怡德每提領10萬元即可抽4千元。嗣於92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李怡德持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號之提款卡及現金60000元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巿新中北路180巷 3號日盛商業銀行提款機前查獲,並由警在該提款機內取出李怡德遭該提款機沒入之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號提款卡,再依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提款卡帳號循線查獲所有人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及手機一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及所有000000-0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向該司申請核發金融提款卡,向聯邦銀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開門號及帳戶分別出售交付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王先生」、「朱先生」,供該等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坦承不諱。且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影本、和信電訊門號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該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被告己○○坦承因見報紙廣告,而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印鑑及免付費電話門號,出售予「王先生」、「朱先生」者之情,亦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二、而宋宏業、「小劉」、李怡德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在網站上販賣物品或在報上刊登廣告佯稱介紹工作,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被告己○○等人之帳戶,李怡德為提領款項而遭查獲之情,亦有證人李怡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宋宏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張芷霖、陳建中、吳宗修、張恆志、謝舒芸、游輝柏、黃展鵬、李宇豪、張國強、田金祥、黃品哲、戴銘宗、曾宇志、李榮哲、張正義、黃奇章、李侃諭、徐政義、黃子晏、陳秋郎、辛○○、甲○○、丙○○、丁○○、乙○○、庚○○、戊○○等人之指述可證,復有附表一所有被害人匯款明細資料、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證人李怡德身上查獲之現金六萬元扣案可參。

三、被告提供所申請之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詐欺集團,該集團以該門號刊載報章分類廣告徵求郵局及銀行帳戶存簿,經同案被告林美玲撥打該電話聯繫後,將其如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帳戶出售於該詐欺集團後,被害人黃厚皓於92年9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發送恭喜中獎之詐騙簡訊,陷於錯誤而轉帳26萬餘元至林美玲所出售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金融卡提領一空,後經黃厚皓察覺有異,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林美玲於92年9 月17日至第一銀行欲為其子蔣家豪開設帳戶時,為銀行員發覺而通報警局,並循線查獲被告出租前開門號供作收購人頭帳戶聯絡之工具使用,此亦有被害人黃厚皓之報案三聯單、該第一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5 張、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和信電訊門號基本資料表暨雙向通連記錄、同案被告林美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害人黃厚號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四、被告供稱其於92年 7月23日向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原已開設之000000-0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申請核發金融提款卡後,將該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經核該帳戶自83年5月9日開設之後,自88年12月間至91年 6月21日其間均未使用。自被告聲請核發金融提款卡後,自92年 7月26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不到10日之期間,該帳戶交易頻繁,且均為當日自他帳戶轉入約10萬元(按當時非約定帳戶金融卡每日轉帳限額為10萬元),旋即又遭轉出至他帳戶。或有自他帳戶轉入一定金額後,旋即遭以金融卡將轉入之金額提領一空之情形,此有被告之開戶資料明細表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44號卷第90至91頁)。

五、被告供稱92年7 月間以1000元代價將所申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經查該帳戶自92年8 月15日後即有同日密集之交易往來情形,且亦屬同日自他帳戶轉入之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此有被告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函覆被告之申請人身分資料表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偵字44號卷第139至143頁)附卷可稽。

六、又被告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以3500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該電話刊載夾報內所刊登之『玉山銀行E‧SUN BANK免手續費 《貸款項目》創業‧貸償‧融資‧理財‧專辦急難《對象》軍公教‧勞工‧自營商‧服務業申請輕鬆快速撥款』貸款詐騙廣告中供意欲貸款之不特定人撥打與該詐騙集團聯繫詐騙事宜,嗣被害人顏均堂於92年2 月間見夾報內所附該廣告後,即於2 月19日上午某時撥打該免付費電話與自稱「陳育華襄理」之人聯繫,遭該自稱「陳育華」之人詐騙需先匯款始能貸款,乃於94年2 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匯款82560 元,至另案被告李旻穎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30111斗南郵局第046036號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顏均堂之警詢筆錄在卷外,復有其匯款執據影本、李旻穎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開設之046036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免付費電話查詢表、該夾報廣告影本附卷可稽。

七、被告己○○既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支局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一支、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提供給自稱「王先生」、「朱先生」之人,供其等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詐騙實施者已經使用該等帳戶及電話門號,並於詐騙得手後,相繼將詐騙所得金額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幫助連續詐欺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4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⑵核己○○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如事實所述之帳戶、金融卡及電信門號,協助「王先生」、「朱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騙事宜;而對於正犯「王先生」、「朱先生」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資以助力;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40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己○○以出租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之方式幫助「王先生」、「朱先生」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惟其係幫助犯應依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十、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出售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提款卡有 3個帳戶及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及一個免付費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數量非少,其藉此獲取利益之數額非鉅,造成無辜他人財物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十一、末查,被告己○○出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取得一千元,出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取得三千元、出售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一千元,出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一支取得一千五百元,出售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供「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得三千五百元,共計壹萬元,為被告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十二、公訴人另以:被告己○○前開行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等情。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此等行為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仍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亦未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僅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抑尚不足以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1項、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間(92│    │    │
│  │   │    │年12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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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宗修│假藉在EB│23日 │1240元 │附表2編 │
│  │   │AY網站販│   │    │號4   │
│  │   │賣隨身聽│   │    │    │
│  │   │    │   │    │    │
├──┼───┼────┼───┼────┼────┤
│2  │張恆志│假藉在EB│23日 │1600元 │同上  │
│  │   │AY網站販│   │    │    │
│  │   │賣貨品 │   │    │    │
├──┼───┼────┼───┼────┼────┤
│3  │謝舒芸│同上  │22日 │4100元 │同上  │
│  │   │    │   │    │    │
├──┼───┼────┼───┼────┼────┤
│4  │游輝柏│同上  │22日 │3150元 │同上  │
│  │   │    │   │    │    │
├──┼───┼────┼───┼────┼────┤
│5  │黃展鵬│同上  │22日 │3350元 │同上  │
│  │   │    │   │    │    │
├──┼───┼────┼───┼────┼────┤
│6  │李宇豪│同上  │23日 │2850元 │同上  │
│  │   │    │   │    │    │
├──┼───┼────┼───┼────┼────┤
│7  │張國強│同上  │22日 │5100元 │同上  │
│  │   │    │   │    │    │
├──┼───┼────┼───┼────┼────┤
│8  │田金祥│同上  │25日 │9700元 │附表2編 │
│  │   │    │   │    │號17  │
├──┼───┼────┼───┼────┼────┤
│9  │黃品哲│同上  │29日 │2990元 │同上  │
│  │   │    │   │    │    │
├──┼───┼────┼───┼────┼────┤
│10 │戴銘宗│同上  │25日 │1790元 │同上  │
│  │   │    │   │    │    │
├──┼───┼────┼───┼────┼────┤
│11 │曾宇志│同上  │25 日 │1950元 │同上  │
├──┼───┼────┼───┼────┼────┤
│12 │李榮哲│在網站佯│24日 │1000元 │附表2編 │
│  │   │稱賣天堂│   │    │號18  │
│  │   │遊戲虛擬│   │    │    │
│  │   │寶物  │   │    │    │
├──┼───┼────┼───┼────┼────┤
│13 │張正義│同上  │24日 │1000元 │同上  │
├──┼───┼────┼───┼────┼────┤
│14 │黃奇章│在報上刊│24日 │3900元 │附表2編 │
│  │   │登徵才廣│   │    │號11  │
│  │   │告,佯稱│   │    │    │
│  │   │介紹工作│   │    │    │
│  │   │    │   │    │    │
├──┼───┼────┼───┼────┼────┤
│15 │李侃諭│同上  │24日 │4994元 │同上  │
├──┼───┼────┼───┼────┼────┤
│16 │徐政義│在EBAY網│25日 │6020元 │附表2編 │
│  │   │站刊登虛│   │    │號2   │
│  │   │偽販賣行│   │    │    │
│  │   │動電話競│   │    │    │
│  │   │標訊息 │   │    │    │
├──┼───┤    ├───┼────┼────┤
│  │同上 │    │25日 │19萬9964│附表2編 │
│  │   │    │   │元   │號1   │
├──┼───┤    ├───┼────┼────┤
│  │同上 │    │25日 │39萬9928│附表2編 │
│  │   │    │   │元   │號17  │
├──┼───┤    ├───┼────┼────┤
│  │同上 │    │25日 │9萬9982 │附表2編 │
│  │   │    │   │元   │號5   │
├──┼───┤    ├───┼────┼────┤
│  │同上 │    │25日 │29萬9946│附表2編 │
│  │   │    │   │元   │號19  │
├──┼───┤    ├───┼────┼────┤
│  │同上 │    │25日 │107萬752│附表2編 │
│  │   │    │   │3元   │號20  │
├──┼───┼────┼───┼────┼────┤
│17 │黃子晏│假藉在EA│11日 │8 萬1991│附表2編 │
│  │   │BY網站上│   │元   │號1   │
│  │   │販賣錄音│   │    │    │
│  │   │筆   │   │    │    │
├──┼───┼────┼───┼────┼────┤
│18 │陳秋郎│假藉在EA│22日 │1600元 │同上  │
│  │   │BY網站上│   │    │    │
│  │   │販賣行動│   │    │    │
│  │   │電話  │   │    │    │
├──┼───┼────┼───┼────┼────┤
│19  │張芷霖│假藉在EB│22日  │2000元  │同上    │
│    │      │AY網站販│      │        │        │
│    │      │賣皮包  │      │        │        │
├──┼───┼────┼───┼────┼────┤
│20  │陳建中│假藉在EB│23日  │3100元  │附表2 編│
│    │      │AY網站販│      │        │號4     │
│    │      │賣MD隨身│      │        │        │
│    │      │聽      │      │        │        │
├──┼───┼────┼───┼────┼────┤
│21  │辛○○│假藉在EB│23日  │4700元  │附表2 編│
│    │      │AY網站販│      │        │號1     │
│    │      │賣行動電│      │        │        │
│    │      │話      │      │        │        │
├──┼───┼────┼───┼────┼────┤
│22  │甲○○│同上    │24日  │263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23  │丙○○│假藉在EB│22日  │6900元  │同上    │
│    │      │AY網站販│      │        │        │
│    │      │賣數位相│      │        │        │
│    │      │機      │      │        │        │
├──┼───┼────┼───┼────┼────┤
│24  │丁○○│假藉在EB│22日  │2630元  │同上    │
│    │      │AY網站販│      │        │        │
│    │      │賣皮包  │      │        │        │
├──┼───┼────┼───┼────┼────┤
│25  │乙○○│假藉在EB│12日  │3970元  │同上    │
│    │      │AY網站販│      │        │        │
│    │      │賣行動電│      │        │        │
│    │      │話      │      │        │        │
├──┼───┼────┼───┼────┼────┤
│26  │庚○○│假藉在EB│22日  │1230元  │同上    │
│    │      │AY網站販│      │        │        │
│    │      │賣數位相│      │        │        │
│    │      │機      │      │        │        │
├──┼───┼────┼───┼────┼────┤
│27  │戊○○│假藉在EB│15日  │3 萬5853│同上    │
│    │      │AY網站販│      │元      │        │
│    │      │賣數位相│      │        │        │
│    │      │機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 款 卡 帳 號│ 金融機構名稱 │開戶者│
├──┼─────────┼────────┼───┤
│1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己○○│
│  │         │分行      │   │
├──┼─────────┼────────┼───┤
│2  │0000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卓茹玉│
│  │         │分行      │   │
├──┼─────────┼────────┼───┤
│3  │00000000000    │臺灣企銀烏日分行│謝資湖│
│  │         │        │   │
├──┼─────────┼────────┼───┤
│4  │00000000000    │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蘇知珩│
│  │         │行       │   │
├──┼─────────┼────────┼───┤
│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七賢分行│馮堯俊│
│  │         │        │   │
├──┼─────────┼────────┼───┤
│6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卓茹玉│
│  │         │        │   │
├──┼─────────┼────────┼───┤
│7  │0000000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卓茹玉│
│  │         │分行      │   │
├──┼─────────┼────────┼───┤
│8  │0000000000000000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王志民│
│  │         │行板橋分行   │   │
├──┼─────────┼────────┼───┤
│9  │000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楊昇樺│
│  │         │新竹林森分行  │   │
├──┼─────────┼────────┼───┤
│10 │000000000000   │泛亞銀行蘆洲分行│郭添進│
├──┼─────────┼────────┼───┤
│11 │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林祺興│
├──┼─────────┼────────┼───┤
│12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林見祐│
├──┼─────────┼────────┼───┤
│13 │0000000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港路│林憲德│
│  │         │分行      │   │
├──┼─────────┼────────┼───┤
│14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羅俊仁│
├──┼─────────┼────────┼───┤
│15 │000000000000   │萬泰銀行三重分行│郭添進│
├──┼─────────┼────────┼───┤
│16 │00000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土城│郭建和│
│  │         │分行      │   │
├──┼─────────┼────────┼───┤
│17 │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北台中分│王志清│
│  │         │行       │   │
├──┼─────────┼────────┼───┤
│18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仁和分行│黃國書│
├──┼─────────┼────────┼───┤
│19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馮堯俊│
├──┼─────────┼────────┼───┤
│2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台南赤崁│同右 │
│  │         │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