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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毒品包裝袋、放置毒品之注射針筒,及附表貳編號㈣所示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0日以93年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戒治處遇已逾 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3日晚上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41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

㈠於94年7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竊得之KD-6128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另案審理),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頂21 號前,因逆向停車遇警盤查,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含海洛因成分液體0.05CC);警詢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㈡於94年9月28日11時許,搭乘林嘉正(另案審理)駕駛之V6-4758號他人失竊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陸光路口遇警盤查,扣得林嘉正持有之海洛因,均經帶至警局詢問;警詢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再度為警查獲。

㈢於94年10月26日15時許,警方至其楊梅鎮○○里○○○街41號 6樓住處勤查,經甲○○之配偶開門讓警方進入後,旋即為警方在客廳桌上發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另在甲○○外套、牆壁之電箱內查獲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警詢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又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94年9月28日11時許、94年10月26日15時許,為警查獲後;警詢中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號卷第24頁、第45頁,偵字第106號卷第26頁、第54頁,偵字第號卷第26頁、);及如附表壹、貳所示證物扣案為證。

㈡被告於94年7月24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其中殘渣袋內之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另注射針筒1支,內有液體0.05CC,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3313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於94年10月26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㈢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甚為明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7月24日8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即原判決所認定之94年7月23日晚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原已起訴之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於94年9月28日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陸光路口為警查獲,及於94年10 月26日15時許,在楊梅鎮○○里○○○街41號6樓住處為警查獲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已造成相當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㈠、㈡、㈢所示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94年7月24日查獲部分)、塑膠包裝袋一只(94年10月26日查獲部分),與所放置上開毒品,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析離,且扣案之塑膠包裝袋係用以放置毒品防止逸漏,以便於攜帶、施用,針筒一支乃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㈣所示注射針筒、削尖吸管(94年10月26日查獲部分),乃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㈠94年7月24日查獲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量微無法秤重)。
  ㈡94年7月24日查獲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液體0.05CC。
  ㈢94年10月26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4公克
    。
附表貳:
 ㈠放置附表壹編號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
  ㈡放置附表壹編號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
  ㈢放置附表壹編號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包裝重
    0.19公克)。
  ㈣94年10月26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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