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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隆惠林瑞斌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8-541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1公里處,以時速106公里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早於91年2月21日即已由基隆市○○區○○路84號遷至基隆市○○區○○街293號,有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卷內所附戶籍謄本可參,是警方所掣發之舉發單卻仍寄至基隆市○○區○○路84號,致異議人無從收受該舉發單,而警方於送達遭退回後,應另行查詢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地,如另有可供送達之住所地,原舉發機關即不得遽以住居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公示送達之要件有三: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因而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必須三者皆具始得為之,易言之,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關仍不得據此規定命為公示送達。本件原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之原戶籍地投寄後,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未經另行查詢異議人之住所地,即逕行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生效力,亦即警察機關應係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未受合法之送達已如前所述,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並未完成,異議人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距其違規行為日(93年12月16日)逾3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應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55202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交路字第003563號函釋皆認為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於三個月內付郵即已完成舉發;若在三個月後始付郵或雖已製單但未寄出(無付郵事實可言)皆不得舉發。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T八─五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一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0六公里,逾九十公里之速限,即超速十六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ZFA000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掛號送達受處分人,惟無法送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退件,仍因受處分人住址未辦理變更登記,違規人得到監理機關領取,逾二十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足見舉發單位所填具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投遞未逾三個月,所為之舉發具有確認違規事實之效果。惟因受處分人狀陳舉發單位未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乙節,抗告人認為有理由,乃同意依最低額度裁罰,此係對舉發通知單未送達通知人「知悉」階段之處分。再者,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我國並無規定一定標準,端視該等法律功能而為設計,例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在郵期間之扣除「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即採發信主義。本件交通部本於條例之主管機關之地位,認為條例第九十條應採發信主義,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似無率然認定廢棄不用之理,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之裁決云云。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五、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遷入「基隆市○○區○○街二九三號」,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按。本件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對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基隆市○○區○○路八四號」付郵送達,惟因受處分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亦認為受處分人有關公示送達程序之異議為有理由。

六、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本件自受處分人違規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起,迄已一年有餘,早逾三個月,因之,本件所應深究者係舉發通知單之未合法送達,會否動搖舉發效力。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

七、查受處分人之T八─五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之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本院開庭時所坦認。故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亦如前述。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參照)。本件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且因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已時隔一年有餘,原舉發單位已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法院以本件裁決有上開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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