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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張正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46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AW/80/4018/0029 號進口報單載明係於80.8.9進口,案外人王漢馨查驗,報單總貨名申報為電器品,報單第2頁卻申報為大量低價五金零件,且報單第2頁驗貨員章沒有名字,裝箱單沒有簡署,足證該報單亦有抽換報單第2頁改以低稅率物品供課稅之情形,且胡金儀於原審也承認抽換該報單第2頁(見原審上更㈠卷第26頁),與本案報單相同,可證抽換報單是報關行胡金儀所為,與王漢馨無關,與聲請人也無關,判決書指聲請人與胡金儀共謀以退單方式勾結,安排聲請人查驗該五起貨物,並驗完貨後自行抽換報單第2頁,即與新證據相違。再基隆關稅局94.8.2基普六字第0941017216號函說明七及六堵分局驗貨員意見調查表,皆說明本案報單皆不是退單,且派驗報單之驗貨課長並未與聲請人勾結,則其依職權派驗之報單,當然亦沒有犯意聯絡,因此聲請人既沒有抽換報單第2頁(行為分擔),又沒有犯意聯絡,亦即沒有圖利之行為,原判決即已發生動搖,並足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二) 報單AE/80/ 6605/0024號第2頁,胡金儀稱:「我打的POWER,甲○○有加一個D字,成為POWDER並有簡署」,,益徵該報單以真稅數字報關驗後由聲請人刮去「六」字,使進口稅及稅費合計欄各少列數十萬元,營業稅稅基欄,則少列數百萬元之課稅依據,被告胡金儀供述信而有徵。又最高法院判決第6頁第4行,除有上揭事證足資佐證外,該報單原本亦確有明顯刮去6之痕跡,足認胡金儀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實在一事。查海關徵稅係採電腦計稅作業,該項作業由分估、徵稅等人員負責,聲請人擔任驗貨工作,依規定不能插手徵稅工作。徵稅人員以電腦計稅結果更正報稅申報金額,原判決認因聲請人刮去一個「6」使稅費少徵,是誤解,與事實不符。又驗貨員更改貨名亦有規定,不能直接在錯字旁加D,而應將錯字劃去再重寫,其旁簡署與驗貨員簡署表對照比對,即知並非聲請人筆跡,原確定判決認胡金儀之供述可信,係誤解,與事實不符,足為聲請人無罪判決。聲請人於本院更四審庭訊時請求做筆跡鑑定,經向基隆關稅局調閱驗貨員簡署表正本,惟基隆關稅局以納莉颱風來襲驗貨員簡署表遭洪水泡毀,因而無法鑑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報單不實記載,處以罰鍰並得停止營業,情節重大者撤銷營業執照,如係報關行與貨主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胡金儀因竊取群盛報關行空白報單並虛報品名漏稅,使群盛報關行受鉅額罰鍰及撤銷營業執照處分,胡金儀在該行四位股東脅迫下,為迴護該行利益而說謊,其自白不足採信,故其在自白書中稱:「抽換報單第2頁之犯行是聲請人所教,聲請人驗完貨後抽換報單第2頁」,皆與前述證據相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並提出AW/80/4018/0 029號進口報單、六堵支關驗貨員簡署表、基隆關稅局94.8.2 基普六字第0941017216號函、六堵分局驗貨員意見調查表、AE/8 0 /6605/0024號進口報單、工作手冊五徵四六、工作手冊五驗三0等件為證。

二、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同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同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同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AW/80/4018/0029號進口報單,主張其上載明係於80.8.9進口,案外人王漢馨查驗,報單總貨名申報為電器品,報單第2頁卻申報為大量低價五金零件,且報單第2頁驗貨員章沒有名字,裝箱單沒有簡署,足證該報單亦有抽換報單第2頁改以低稅率物品供課稅之情形,足見胡金儀供稱本件申報方法係聲請人所教,非實在云云。參諸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二、(十五)中敘明:本院更二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調該報單,經該局以88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88108468號函覆稱:「本局監管82年度以前之進口報單業已銷燬,並無存檔」,該報單係由銘興報關公司報關,與本件被告胡金儀以假借之群盛報關行報關已有不同,依該影本所示,亦無證據足證有抽換報單第2張之情形,此尚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此原判決前已經聲請人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基普六字第○九四一○一七二一六號函件,發文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有該函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提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意見調查表,係於95年10月23日所為,有卷附該意見調查表基隆關稅局職員章戳印上日期可憑,均非事實審法院即本院94年6月22日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所提工作手冊五徵四六、工作手冊五驗三0等證據,僅係關於海關徵稅採電腦計稅作業、驗貨關員如何改正報單不符事項之工作說明,形式觀察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將AE/80/6605/0024號進口報單上「進口稅」欄內之「TWD40, 846」及「稅費合計」欄內之「TWD 42912」,「營業稅基」欄內「TWD 456,238」,「4」之前首位數字「六」字塗掉,使進口稅及稅費合計欄各少列數十萬元,營業稅稅基欄,則少列數百萬元之課稅依據之事實,該二工作說明,核與前揭法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1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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