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5年7月2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95年7月28日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茲據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3、4所示兩罪,亦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貳年陸月,受刑人以本院95年7月28日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不利於被告為由,提起抗告,經核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