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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新修正(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有關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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