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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

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官有明周盈文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淡水鎮中興里現任里長,並為第15屆臺北縣淡水鎮長選舉登記第2 號候選人林建仲之競選副總幹事,被告甲○○為協助林建仲順利當選,竟於民國94年11月3日(應係4日之誤)20時30分許,陪同林建仲及林建仲之父林忠儀一同至臺北縣淡水鎮○○路「關渡山水」社區,拜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臺北縣淡水鎮民生里第1鄰現任鄰長乙○○(經原法院以95年度士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由林忠儀捐贈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該社區秋季旅遊費用,被告甲○○則出面暗示乙○○先行期約該社區內願意賣票之選民,屆時會再將賄款交由乙○○發放,乙○○當場應允並告知被告甲○○會將期約賄選之選民名單造冊,經被告甲○○首肯後,乙○○隨即告知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保全公司派駐於前揭社區之保全員陳志峰(經原法院以95年度士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事,並說明同意接受期約賄選之選民,屆時每票大約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現金作為代價,陳志峰即代為出面探詢前開社區住戶中是否有願意接受上揭期約賄選者,並依乙○○指示將願意接受期約賄賂之住戶造冊,作為日後發放賄選現金之依憑,嗣於94年11月26日至28日間,陳志峰即在前開社區中控室前及以撥打對講機方式,分別向前開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范吳美淑、李鳳珠及陳韋帆(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詢問是否願意於鎮長選舉時,將自身及家中其他有投票權成員之選票投予林建仲,並以告知屆時會交付每票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之方式期約賄選,范吳美淑、李鳳珠及陳韋帆當下分別同意期約前開賄賂,范吳美淑尚代不知情之洪思瑋、魏清芬同意期約該賄賂,而李鳳珠及陳韋帆亦分別代不知情之李明金、李偉國及楊雅智、楊建忠同意期約上揭賄賂,陳志峰即將之逐一登載於賄選名冊上,並將該名冊謄錄1 份交予乙○○收執,以待作為選舉日期逼近時,轉交被告甲○○憑以發放現金賄款之依據,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係以:㈠證人乙○○證稱:被告確曾於94年11月4 日晚間與林建仲之父林忠儀至其擔任主委之關渡山水社區,並當場由林忠儀交付5,000 元作為該社區秋季旅遊之贊助金,被告並在旁要求支持林建仲,且暗示乙○○代為期約賄選及製作賄選名冊。㈡證人李賢俊亦證稱:關渡山水社區確有收到5,000 元贊助金之事實。㈢證人陳志峰證述:其乃受乙○○之請託製作賄選名冊,並出面向社區住戶范吳美淑、李鳳珠、陳韋帆等人期約賄選,要求投票予林建仲。㈣證人范吳美淑、李鳳珠、陳韋帆均坦承前述期約賄賂之事實。㈤淡水分局員警於乙○○家中扣得之期約賄選名冊2份,足以證明確有期約賄選之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其於94年11月4日當天並未交付乙○○5,000元,亦未看到林忠儀將5,000 元交付乙○○,其僅將林忠儀介紹予乙○○認識,並與乙○○之妻聊幾句後即離開,從未暗示或要求乙○○為林建仲期約賄選或製作賄選名冊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交付5,000元旅遊贊助金部分:

⑴被告曾於94年11月4 日晚間,與淡水鎮長候選人林建仲之父林忠儀同至關渡山水社區拜訪該社區主委乙○○,並由林忠儀當場交付乙○○5,000 元,作為該社區秋季旅遊之贊助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且證人即該社區副主委李賢俊於原審證稱:當晚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進行中乙○○曾暫時離開,回來後即表示林建仲贊助社區秋季旅遊5,000元,並當場將5,000元交予總幹事李本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亦足以佐證證人乙○○此部分證言屬實。被告雖辯稱:並未看到林忠儀交付乙○○5, 000元旅遊贊助金,其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已結證稱:「(甲○○是否有看到林忠儀拿5,000元給你?)有」、「(林忠儀拿5,000元給你時,甲○○或是林忠儀有無說什麼?)林忠儀先說林建仲要選鎮長,拜託我們投票給他,甲○○在旁邊也說拜託拜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不僅對林忠儀提供5,000 元贊助關渡山水社區秋季旅遊之事在場知悉,且其及林忠儀於當場均有表示希望能投票予林建仲無疑,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⑵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忠儀將5,000 元交付乙○○時,即言明該筆款項係作為贊助關渡山水社區秋季旅遊之用,此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甲○○和林建仲的父親一起來,看到中控室有擺很多飲料,所以林建仲的父親拿出5,000 元給我,說你們飲料這麼多,我贊助你們5,000 元自己去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且證人李賢俊、李本立於原審亦均證稱:上開款項確經乙○○交由社區使用無訛(見原審卷第63、65頁),則以取得該筆款項之對象而言,應為關渡山水社區,而非乙○○個人,至為明確。又關渡山水社區雖位在林建仲參選淡水鎮長之選區內,惟因年齡或設籍等種種因素,並非所有社區住戶均有投票權,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或林忠儀有針對該社區內有投票權之特定住戶以上述贊助金作為對價而約使投票予林建仲之行為,或曾囑託乙○○向有投票權之特定住戶轉達賄選意思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同行之林忠儀出資5,000 元贊助關渡山水社區旅遊活動之情,遽予推論被告有何對於具體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

⑶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另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該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此對價關係亦類同前述說明。經查,被告與林忠儀於前揭時、地將5,000 元社區旅遊贊助金交予該社區主委乙○○時,並無其他社區住戶在場(乙○○之妻陳寶蓮雖在中庭附近走動,但並未參與談話),且被告或林忠儀均未要求乙○○向住戶或管理委員表示林建仲贊助社區旅遊之事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觀以其2人並未要求在社區住戶聚會之際向所有住戶表示有贊助金錢並拜託大家支持之意思,亦無要求社區主委廣為宣揚之行為,則尚難推認被告與林忠儀於交付上開贊助金時,在主觀上有以該贊助金作為對價,而使該社區住戶將票投予林建仲之意思。又證人乙○○雖證稱:林忠儀交付該贊助金後,曾提及林建仲要參選淡水鎮長,拜託投票給他,被告在旁亦說「拜託拜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此均屬一般助選時慣用之請託語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係利用該5,000 元贊助款作為使社區住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又證人即社區副主委李俊賢、總幹事李本立雖均因參與94年11月4日晚間之管委會會議而知悉5,000元贊助金之事,惟經原審調取關渡山水社區94年10月至12月財務支出報表查閱之結果,並未發現摘要欄內有關於旅遊贊助款之紀錄,有報表3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一般社區住戶顯無從由財務報表之記載知悉社區接受5,000 元贊助金之事實,衡情自無法產生被告欲以該項贊助而使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知。至於證人李俊賢於原審雖證稱:該筆贊助款有可能記入另一零用金收支本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該零用金收支本既非按月公布之財務報表,一般住戶自無從瞭解其細部內容進而產生前述認知。況上開5,000 元贊助金係作為該社區秋季旅遊之用,而參加該次旅遊之住戶共有300多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則平均分配之結果,每人所得享有之贊助金額尚不足17 元,僅相當於約1瓶礦泉水之金額,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一般生活經驗而言,亦顯不足以作為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⑷綜上,林忠儀交付該5,000 元予乙○○贊助關渡山水社區旅遊,充其量,僅欲給予乙○○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留有好印象以利林建仲往後選舉造勢活動之推展,而非在換取選票,自不能證明有前述賄選之對價關係存在。

㈡關於暗示乙○○製作賄選名冊而期約賄選部分:

⑴乙○○因委請陳志峰出面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並將賄選名單造冊之行為,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選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及名冊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6號第47至52頁、原審卷第79至82頁),證人乙○○於原審亦坦承有請陳志峰造賄選名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8頁),其嗣於本院證稱:查到的不是賄選名冊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自不足採。惟關於乙○○為何委請陳志峰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並製作賄選名冊一節,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你委請陳志峰製作的住戶名冊,是何人要你製作的?)是我自己要陳志峰做的」、「(既然沒有人要你製作名冊,且林建仲及甲○○等人也沒有向你索求,你為何要陳志峰製作名冊?)我從事選舉事務已經很久了,我知道如果要買票的話,一定要有所依據,所以在林建仲向我表示要我幫忙時,依我之前的經驗,同時林建仲及甲○○均係民意代表出身,彼此均有默契,我們都知道所謂的幫忙應該就是買票的意思,需要買票的名單,我遂請陳志峰製作名冊,以便日後林建仲及甲○○要透過我買票時,我才好向他們開口,並有所依據」、「(林建仲及甲○○有無告訴你每票買票之費用為何?)他們沒有直接講,但我猜測應該是500元至1,000元不等」等語(見選偵字第16號卷第18、19頁),依證人乙○○此一證述,足見乙○○之所以為林建仲期約賄選,係出於其臆測被告「請其幫忙」一語即為「請其幫忙買票」之意思。惟選舉投票前,助選人員為求某位候選人順利當選而請求他人「多多支持」、「多多幫忙」,本屬一般拜票常見之用語,以普遍之社會觀念及習慣而言,尚難認必然有何隱含「幫忙買票」之特殊意味,自不能僅憑被告「請求乙○○幫忙」之言語舉動,遽認其有暗示乙○○協助進行期約賄選之行為。

⑵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告訴我希望我發揮擔任主任委員影響力,幫他找一些可靠選民,他到時會再找我處理。我當時有跟他說我會將選民造冊,甲○○答稱好。我當時就知道這一定是要買票,否則不會叫我抄名冊」等語(見選偵字第16號卷第82頁);惟其於原審則否認有此等情事(見原審卷第57、60頁),僅證稱:「他要我幫忙拉票,並說快到選舉時再來拜託我,所以我才叫陳志峰造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前開相異之證詞是否即較為可採,尚有待商榷。況期約賄選必須具備相當之賄賂金額始足當之,且賄選金額之多寡通常亦為雙方最關注之焦點,惟證人乙○○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從未提及買票之金額,其告訴陳志峰每票500元至1,000元乃其自行推測等語,則被告既連最基本之買票金額均未曾提出,實難認其有何「暗示」期約賄選之情事,且縱認乙○○曾說會將選民造冊,被告亦順勢答稱「好」,亦不得遽認被告即有暗示乙○○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之意思。又查:陳志峰將住戶賄選名冊製作完成後,即於94年11月28日將該名冊交予乙○○,惟被告始終未與乙○○聯絡,故該名冊一直放於乙○○住處,直至同年12月1 日始為警搜索查獲等情,為證人陳志峰、乙○○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60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暗示乙○○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並要求提供名冊作為發放賄款依據之情事,被告應會密切關心乙○○期約賄選及造冊之情形,又如何會在距離94年12月3日鄉鎮市長選舉僅剩最後2天之際,仍無動於衷,既未詢問乙○○期約賄選之情形,亦未要求其提出賄選名冊以作為發放賄選金之參考,由此更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暗示乙○○向社區住戶期約賄選之行為。

⑶又公訴人雖質疑若非被告有特別暗示,乙○○不可能主動為林建仲期約賄選,甚至承諾給付陳志峰數千元之報酬云云,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暗示乙○○期約賄選之行為,且證人乙○○復證稱:被告並無暗示賄選之言語或行動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以推測之方式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審酌現今社會之選舉文化,一般民眾因個人之偏好或利益、人情之考量,主動為某候選人助選拉票甚至違法買票,以期該候選人當選後獲得更大之利益或回饋,雖非常態,然亦非無法想見之事;且乙○○僅係囑託陳志峰先行與有意願之住戶期約賄選及造具名冊,並未實際發放賄款或給付陳志峰報酬,是其所為不僅無實質上之金錢損失,倘若事後確定被告有意買票,尚有可能從中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則在此利益權衡下,乙○○願意先行委請陳志峰為期約賄選之行為並備妥名冊,尚非絕無可能。公訴人前開質疑,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期約賄選之犯行,尚難以擬制方法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部分:

㈠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里長聯誼會的會長李祿要出殯捻香,當天送終之後,我邀請各位里長至大屯球場裡會議室開會,將近10至20位淡水鎮里長參加。開會的原因是鎮長候選人吳明修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淡水鎮里長,所以此次開會就是要求大家抵制吳明修,並請求大家支持林建仲,當天中午有吃頓便餐,是由我請客,共請了2,000 多元,給大屯球場餐廳的老闆娘,吃飽飯後,大家便一同前往林建仲競選總部,到總部後,大家便一起泡茶聊天,當時有里長提議,大家一起合照,以表示支持林建仲」等語(見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頁)。被告身為淡水鎮長候選人林建仲之競選副總幹事,出面宴請淡水鎮之里長,並請求支持林建仲,被告之宴請行為,即已構成賄選罪。

⑵證人乙○○於原審亦自承:本次鎮長選舉,有多位候選人到其社區拜票要求幫忙,但其僅幫林建仲製作選民名冊等語。若依乙○○之經驗,所謂之「幫忙」就是幫忙買票,則既有多位候選人曾要求乙○○「幫忙」支持,為何乙○○僅幫候選人林建仲製作選民名冊?且若被告未允諾乙○○買票之金額是每票500至1,000元,乙○○又如何敢自行向社區住戶期約每票之金額是500至1,000元?更有甚者,證人乙○○於原審更供稱:若被告於選舉後未付錢,則關於期約賄選之費用其將自掏腰包支付云云。惟乙○○與候選人林建仲並無特殊情誼,林建仲是否當選,與證人乙○○並無利害關係,乙○○又豈有自掏腰包代林建仲賄選,甚至因而遭法院判刑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云云

㈡經查:

⑴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之部分,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事實,此見起訴書自明,顯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內,若檢察官當初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宴請里長行為,亦構成賄選犯行,為何於偵查階段對此部分未為任何積極之偵查作為,亦未列入起訴事實?俟見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始以此非屬起訴事實範圍內之事實作為被告應構成賄選之上訴理由,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彈劾主義精神,殊有可議。

⑵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暗示乙○○期約賄選之行為,且證人乙○○復否認被告有暗示賄選之言語或行動,

乙○○與林建仲並無特殊情誼,若被告未允諾乙○○買票之金額是每票500至1,000元,乙○○又如何敢自行向社區住戶期約每票之金額是500至1,000元云云等質疑之語,作為上訴理由,卻未提出足以具體證明被告確有對乙○○為何明示或暗示要求協助賄選行為之證據方法,則其此等上訴理由仍屬推測、擬制,均不足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單以乙○○僅「幫忙」林建仲製作選民名冊以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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