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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每日折算標準,亦同時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開關於累犯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審就被告所為,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均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僅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未具任何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