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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上開二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明共同竊取財物銷贓後乙○○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由甲○○駕駛車號二○七一—KE號箱型車搭載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一巷一號旁,見丙○○所有停置該處之車號IH—二七八五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上,置有以鐵絲綑綁之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各一臺,甲○○及乙○○二人遂徒手解開鐵絲,合力將該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搬至甲○○所駕駛之車號二○七一—KE號箱型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甲○○及乙○○駕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七號前工地,欲再尋覓行竊財物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於甲○○所駕駛之前揭箱型車內扣得丙○○所有之前揭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各一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丙○○、徐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均係具結後始行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一0五、一一八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丙○○、乙○○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空氣壓縮機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切割器犯行,並辯稱:警方於伊所駕駛箱型車內所查扣之切割器係伊向案外人徐文仁所購買,伊於警局因不知丙○○要領回切割器,才會承認竊取切割器,伊沒有竊取切割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空氣壓縮機與切割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各一臺,伊是今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一巷一號旁一部貨車上,看見貨車上放置一部空氣壓縮機及一臺切割器,是用鐵絲綁在後車廂,所以就徒手將鐵絲解開,將器具搬走,搬至伊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上‧‧‧是伊與同案被告乙○○一起搬上車(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偷得扣案物後,乙○○幫伊推上車等語詳實(見偵卷第五六頁),且被告復供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出於真實之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另審酌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是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約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一巷一號旁一部貨車上竊取一部空氣壓縮機及一臺切割器,伊是與被告一同作案,是被告駕車載伊,竊得之物由被告自行銷贓變賣,伊每次僅得二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伊將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放在貨車(IH-二七八五)上,用鐵絲綁起來(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伊經警察通知才知道伊的切割器與空氣壓縮機一起從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一巷一號旁車號IH-二七八五自用小貨車上失竊之被害情節一致(見偵卷第一一九頁),而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遭警查獲時,其內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各一臺之事實,亦有警方查獲時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三一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六頁),故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之事實,至臻明確。

(二)次查,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查扣之切割器係伊向案外人徐文仁所購買,伊未竊取切割器云云。惟證人徐文仁雖具結證稱:曾賣給被告一部與警方查獲同一樣式之切割器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頁),然證人丙○○遭竊及領回失竊物品之經過,業據其到庭證稱:空氣壓縮機與切割器是同時放在車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同時被竊‧‧‧警察在替伊製作筆錄的時候,說切割器及空氣壓縮機是伊失竊的東西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有聽到並沒有說東西是他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是審酌丙○○既係將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一同以鐵絲綁在貨車後車箱而同時遭竊,且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其駕駛之箱型車內亦確實放置有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另丙○○失竊迄警方查獲本件僅相距約三小時,從而警方查獲之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均係丙○○所有而遭竊之物,況被告倘未竊取切割器,則於警方為丙○○製作警詢筆錄時,應無不爭執扣案切割器所有權之理,另參酌證人徐文仁之證詞內容,亦僅可證明曾出售切割器予被告,而無法證明查獲之切割器即係其售予被告之物,是尚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查,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改稱:伊跟被告去宜蘭,伊在車上睡覺,不知道被告下車,後來被告上車敲門伊幫被告開門,伊不知扣案物何來,但被告上車時有說到附近小貨車撿的云云(見偵卷第五六頁),惟丙○○遭竊之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均係其平日擔任木工所使用之堪用工具,業據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並參酌丙○○於放置時刻意以鐵絲綁住以防失竊,則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顯不可能誤認該等機具係無主物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係利用深夜駕車四處尋覓工具機,則渠等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行竊空氣壓縮機及切割器,彰彰明甚,是同案被告乙○○嗣後所為供述,均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竊,確與事實相符,至其嗣後所為並未竊取切割器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其於發監執行期間,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而縮短刑期並假釋出獄,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害人復已到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係徒手行竊、且竊盜次數為一次、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請求從輕發落被告(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吳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李家慧

法 官劉煌基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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