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用行動電腦參具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搶奪及贓物等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自93年11月間起,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杜宇之託,以一輛機車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代為尋找失竊機車,以提高杜宇之查贓績效,杜宇並陸續提供其自行購買可供警用之行動電腦(俗稱小神通)三具贈予甲○○作為即時尋車之用。惟因失竊機車不易尋獲,甲○○為圖得到更多之報酬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見部分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或同市漢生停車場內車頭未鎖之機車,並未失竊,認為有機可乘,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移置至上開新埔捷運站附近、漢生停車場對面巷內、板橋市○○路附近,使車主無法尋得,誤以遭竊,待數日後,甲○○再以上開小神通電腦查詢,於確認車主已經向警方報案失竊後,再將先前移置之機車交予警員杜宇,並向之佯稱此為其尋獲之失竊車輛,使不知情之杜宇陷於錯誤,而依約陸續交付甲○○酬金。其中於94年6月初,甲○○又以相同方式將協心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林美容使用,原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79巷3弄26號前之車牌號碼FDC-330 號之機車,移置至上開新埔捷運站附近,數日後,甲○○以同一方式確認林美容已於94年6月2日上午11時報案失竊後,即將該機車交予警員杜宇,並向不知情之杜宇詐取約定報酬300元,杜宇並於同年月7日通知林美容領回;其餘詐取酬金之機車號碼則因日久已不復查證。總計甲○○共得手約13件,向杜宇詐取報酬共計約四千元。嗣於9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為警循線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120之1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三具。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容、杜宇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FDC-330號部分)一紙、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及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三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起因係負有查緝贓車任務之員警不知盡忠職守,私下擅自委託被告尋車,被告始有機可乘而為本件犯行,且其並非真有偷竊機車之故意,車主財產未受實際損害,及總計僅詐取約4000元之酬金,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明白認錯,頗具悔意,本院再斟酌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中已受羈押2個多月,其因本案應已受有警惕知所教訓,原審未慮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為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向上,為貪圖小利又再犯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僅數千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警用行動電腦三具,雖為警員杜宇所購買,但被告與杜宇均陳稱係買給被告使用,被告復供稱杜宇並未要求返還,是認上開警用行動電腦,業經杜宇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供稱為其弟之女友所有借伊使用,及鑰匙一支僅係被告個人所有機車使用,並未持以為本案之移置機車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使用上開鑰匙犯案,上開物品即非被告所有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